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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刑执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飞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枣刑执字第689号罪犯王飞,现在山东省枣庄监狱服刑。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苍刑初字第7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57000元(刑期自2012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枣庄监狱于2015年5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罪犯王飞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接受教育改造,被监狱记功1次、表扬1次,被评为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相应的罪犯奖励审批表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飞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并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被监狱记功1次、表扬1次,被评为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王飞入监以来每年度的罪犯评审鉴定表以及受到记功奖励的审批表等证明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王飞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飞减去余刑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段修排审 判 员  邵明伟人民陪审员  孙晋礼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高 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