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韦汉容与广州市白云区创达隆汽车用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白云区创达隆汽车用品厂,韦汉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4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创达隆汽车用品厂法定代表人:林金勇,该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念青,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汉容,(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长安秉宏饰品厂的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张振永,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松,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创达隆汽车用品厂(以下简称创达隆汽车用品厂)因与被上诉人韦汉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钟民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韦汉容是个体工商户东莞市长安秉宏饰品厂(以下简称秉宏饰品厂)的经营者。2013年6月6日,创达隆汽车用品厂与秉宏饰品厂签订编号为201306001《订购单》,《订购单》载明:秉宏饰品厂向创达隆汽车用品厂供应饰品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总金额;6月13日先交每个种类饰品各30个;交付期为付定金10天交货,分批交货;订购单总额为531393元,需预付30%定金159417.9元。韦汉容于2013年6月20日向创达隆汽车用品厂交付了样品。2013年7月19日,创达隆汽车用品厂向韦汉容支付了定金45000元。2013年7月29日,创达隆汽车用品厂又与秉宏饰品厂签订编号为A201307003《订购单》,约定:秉宏饰品厂向创达隆汽车用品厂供应威武和美润两款饰品的型号、数量、单价;交货期为8月10日开始分批交货;订单总金额为45900元。之后韦汉容分别于7月20日、7月28日、8月11日、2014年1月份向创达隆汽车用品厂送货,该厂均已签收。其中2014年1月份最后一次送货的送货单记载日期为2013年9月27日,韦汉容表示该批货物已于2013年9月27日生产出来,因创达隆汽车用品厂一直未支付之前的货款,所以才延迟送货;创达隆汽车用品厂表示因韦汉容延迟交货,其司本来拒收该批货物,但韦汉容强行将货物送到其司的仓库,该批货物现存放在其司的仓库。2013年8月30日,韦汉容与创达隆汽车用品厂对账,双方确认2013年8月11日前送货的货款共281128.40元,创达隆汽车用品厂已付定金45000元,应付账款余额为236128.40元。2014年6月28日,韦汉容与创达隆汽车用品厂签订《双方协议》,约定:“对于前期余留货款约14万元左右具体以财务帐为准,创达隆汽车用品厂开出三张支票共10万元。余下4万左右在郑州展会后2014年7月10日付清。”之后创达隆汽车用品厂开出的三张支票共100000元均因账户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同日,韦汉容、创达隆汽车用品厂双方在2014年1月所交付的货物对账单上(金额为297454.48元)又再签订一份《双方协议》,主要内容为:“以上货品及货款是因秉宏生产出来未正常送货至被告,双方从2015年3月开始逐步付款。具体金额以双方财务对账为准,每月30号付款20000元,逾期未付按万分之五滞纳金结算。”韦汉容确认创达隆汽车用品厂至今共支付了货款共155000元(其中包括2013年7月19日支付定金45000元、2014年6月27日和2014年7月10日各支付20000元、2014年8月15日支付10000元)。另查,韦汉容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因提供信用担保向担保公司交纳了担保费5000元。韦汉容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创达隆汽车用品厂立即支付货款423582.88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由创达隆汽车用品厂承担,并同意由创达隆汽车用品厂直接向其支付受理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韦汉容经营的秉宏饰品厂向创达隆汽车用品厂供货,创达隆汽车用品厂向韦汉容支付货款,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编号201306001《订购单》约定韦汉容于2013年6月13日向创达隆汽车用品厂交付样品,创达隆汽车用品厂应当向韦汉容预付合同金额的30%定金159414.9元,韦汉容在创达隆汽车用品厂支付定金10天后分批交货。虽然韦汉容于2013年6月20日才向创达隆汽车用品厂交付样品,但创达隆汽车用品厂签收了韦汉容交付的样品,没有对韦汉容迟延交付样品提出异议,在此之后向韦汉容支付定金,可见创达隆汽车用品厂已以其实际行为确认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订购单》。创达隆汽车用品厂抗辩韦汉容迟延交付货品,故其调整了合同的交货数量和金额,并于2013年7月19日向韦汉容支付调整数额后相应的定金45000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韦汉容于6月20日、7月20日、7月28日向创达隆汽车用品厂送货三次,该厂均已签收,该厂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双方对第一份《订购单》中的货物数量、规格、金额及定金等事项重新作出了约定,反而双方于2013年7月29日继续签订了编号A201307003《订购单》,由韦汉容继续向其供货,可见双方一直按《订购单》履行,并未重新作出补充约定,因此,创达隆汽车用品厂抗辩其支付的45000元定金已经是依约足额支付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创达隆汽车用品厂一直未按照约定向韦汉容足额支付定金,韦汉容于2013年8月11日、2014年1月送货的行为并不违反双方《订购单》关于“付定金10天分批交货”的约定。创达隆汽车用品厂抗辩两份《双方协议》均是受韦汉容胁迫签订,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创达隆汽车用品厂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韦汉容、创达隆汽车用品厂双方于2014年6月28日在实际送货时间为2014年1月份的货物对账单上签订《双方协议》,约定对于该批货款的款项以双方财务对账为准,但是创达隆汽车用品厂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司在达成协议后曾与韦汉容进行对账确认该批货物的货款数额,该批货物现在创达隆汽车用品厂处保存,韦汉容提供的对账单货物的名称、数量、单价和金额与2013年9月27日送货单对应一致,创达隆汽车用品厂于2014年1月份签收该批货物至今并未对货物的数量和质量等问题提出异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创达隆汽车用品厂于2014年1月份签收的货物价值297454.48元。加上2013年8月11日前送货经双方对账确认的货款281128.40元,原审法院认定韦汉容向创达隆汽车用品厂送货的总货款为578582.88元。虽然双方约定2014年1月份送货的货款从2015年3月份起才开始分期付款,但578582.88元货款中的价款281128.40元已经到期,创达隆汽车用品厂至今只向韦汉容支付了货款155000元,其未支付到期货款的金额已经超过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281128.40-155000)÷578582.88]。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因此,韦汉容现主张创达隆汽车用品厂支付余下全部货款423582.88元(578582.88-155000)以及该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9月22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韦汉容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信用担保,由此产生担保费5000元,该担保费用并非财产保全申请必然产生的费用,不属于必要的诉讼成本,韦汉容主张国创达隆汽车用品厂承担该担保费5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创达隆汽车用品厂向韦汉容支付货款423582.88元以及该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韦汉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7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由创达隆汽车用品厂负担。上诉人创达隆汽车用品厂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创达隆汽车用品厂一直未按照约定向韦汉容足额支付定金,韦汉容于2013年8月11日、2014年1月送货的行为并不违反双方《订购单》关于‘付定金10天分批交货’的约定”,与事实不符。韦汉容迟延向创达隆汽车用品厂供货,给创达隆汽车用品厂造成严重影响,导致创达隆汽车用品厂的相关业务减少。按照双方签订的订货单要求,韦汉容应当在支付定金后十天内交货。创达隆汽车用品厂于2013年7月10日向韦汉容支付了45000元的定金,韦汉容理应在2013年7月20日前交货。但是,韦汉容并没有按照约定时间交货,导致创达隆汽车用品厂生产受到严重影响,并调整合同约定的货物数量和金额。创达隆汽车用品厂调整的原因是韦汉容逾期交货造成的,理应由韦汉容来承担。(二)原审判决认定“创达隆汽车用品厂抗辩两份《双方协议》均是受韦汉容胁迫签订,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创达隆汽车用品厂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与事实不符。这两份《双方协议》签订的时间是在2014年6月28日,是创达隆汽车用品厂参加郑州市会展的时间。当时韦汉容由王某带领几位社会人员到创达隆汽车用品厂会展的地点,表示不解决的话就要创达隆汽车用品厂好看等威胁的话语,并要扰乱创达隆汽车用品厂参展。同时,韦汉容的员工还通过短信、照片威胁、恐吓创达隆汽车用品厂的法定代表人。韦汉容通过上述手段逼迫创达隆汽车用品厂签订上述两份《双方协议》,协议中的内容并不是创达隆汽车用品厂真实意思的体现,是无效的协议。同时,创达隆汽车用品厂还要通过司法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三)原审判决认定“创达隆汽车用品厂于2014年1月份签收的货物价值297454.48元”与事实不符。1.对于韦汉容2014年1月份的货款,创达隆汽车用品厂没有接受该批货物。因为韦汉容严重违背了订货单约定的交货期,而且,韦汉容还强行将该批货物送至创达隆汽车用品厂的仓库,对于该批货物,创达隆汽车用品厂无法使用,至今仍堆放在创达隆汽车用品厂的仓库原封不动。2.即使这两份《双方协议》有效,根据双方协议的内容,该批货物首先需要双方财务对账确认货物的金额,然后再从2015年3月份开始逐步付款。因此,对于该批货物的货款,创达隆汽车用品厂也不需要立即向韦汉容支付。综上所述,创达隆汽车用品厂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创达隆汽车用品厂只需向韦汉容支付货款126128.4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韦汉容承担。被上诉人韦汉容答辩称:1.韦汉容并无逾期交货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创达隆汽车用品厂在交付159417.9元定金后韦汉容才分批交货。即创达隆汽车用品厂未足额支付定金韦汉容可不予交货,但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韦汉容于2013年6月20日就开始向创达隆汽车用品厂交货,而创达隆汽车用品厂在2013年7月10日才支付45000元的定金。韦汉容在创达隆汽车用品厂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定金的情况下就已向该厂交货,且履行合同过程中韦汉容都是按创达隆汽车用品厂通知的日期和数量进行交货,双方并未执行合同约定的十天交货期。因此创达隆汽车用品厂主张韦汉容逾期交货毫无事实依据。2.双方协议是双方平等协商的结果,是创达隆汽车用品厂自愿与韦汉容所签。韦汉容曾多次找创达隆汽车用品厂收账但该厂均不予理睬。后韦汉容打听到创达隆汽车用品厂在郑州举行会展,韦汉容无奈在会展上找到该厂负责人林金勇,后双方协商达成该协议,并不存在创达隆汽车用品厂所陈述的韦汉容威胁恐吓等行为。3.创达隆汽车用品厂拖欠韦汉容423582.88元货款是确定的,双方的对账单已确认该数额,同时该数额与订购合同、送货单是对应的。因此,可确定创达隆汽车用品厂拖欠韦汉容货款共计423582.88元。4.2014年1月的货物已由创达隆汽车用品厂签收确认,2014年1月货物原本双方约定2013年9月送货,但因创达隆汽车用品厂一直拖欠货款拒不支付,后双方协定在创达隆汽车用品厂向韦汉容支付部分货款后韦汉容将该批货物向创达隆汽车用品厂交货。2014年1月创达隆汽车用品厂向韦汉容交付部分货款后,韦汉容将该批货物送达创达隆汽车用品厂的工厂,该批货物已由该厂签收,该厂并在送货单上签字盖章确认。5.创达隆汽车用品厂应向韦汉容一次性支付所欠货款423582.88元。双方虽约定分期付款,但现创达隆汽车用品厂所欠到期货款已超总货款的20%,根据相关规定韦汉容有求要求其一次性支付。综上,韦汉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创达隆汽车用品厂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创达隆汽车用品厂在本案二审期间向本院补充提交了手机短信截图及照片各一份,据以证明其在郑州会展时曾遭到韦汉容威胁恐吓的事实。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审另查明:创达隆汽车用品厂的法定代表人林金勇在本案二审开庭时,对韦汉容一审提交的两份证据《双方协议》上其本人的签名及创达隆汽车用品厂公章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创达隆汽车用品厂提出其已调整涉案《订购单》的交货数量和金额是否属实、双方于2014年6月28日签订的两份《双方协议》是否有效及创达隆汽车用品厂应向韦汉容支付货款的金额。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虽然韦汉容实际向创达隆汽车用品厂交付样品的时间超过了双方在《订购单》中所约定的期限,但创达隆汽车用品厂在收到相关样品后未就此向韦汉容提出异议,并已向韦汉容支付了45000元定金及签收了韦汉容其后所送交该《订购单》项下的三批货物,且创达隆汽车用品厂的财务人员在韦汉容于2013年8月30日出具的对账单上,对上述已付定金金额、三批货物货值及应付账款余额等均表示“确认,已核,无误”。据此,足以认定韦汉容已依照《订购单》的约定履行了向创达隆汽车用品厂交付货物的事实。创达隆汽车用品厂虽主张其因韦汉容迟延交付样品而调整了《订购单》约定的交货数量和金额,但却未能就此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创达隆汽车用品厂关于其已实际调整了合同约定的货物数量和金额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创达隆汽车用品厂法定代表人林金勇在本案二审开庭时,对涉案的两份《双方协议》上所加盖的该厂印章及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均表示确认。创达隆汽车用品厂虽上诉称该两份《双方协议》是受韦汉容胁迫签订,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在本案一审时未提交任何证据;其在二审补充提交的手机短信截图及照片,亦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据此,创达隆汽车用品厂关于该两份《双方协议》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对于韦汉容与创达隆汽车用品厂分别于2013年6月6日、7月29日签订的两份《订购单》项下的实际交付货物价值,双方已在韦汉容于2013年8月30日出具的《对账单》上确认为281128.40元。而对于韦汉容于2014年1月份向创达隆汽车用品厂交付的货物价值,双方亦已在由韦汉容出具的相应《对账单》上签署《双方协议》,确认为297454.48元。上述两项货款合计578582.88元,创达隆汽车用品厂实际已支付货款金额仅为155000元,其未支付的到期货款金额已超过上述货款总额的五分之一,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判令创达隆汽车用品厂向韦汉容支付剩余货款及相关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创达隆汽车用品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62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创达隆汽车用品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莫 芳代理审判员 江志文代理审判员 马 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勉李泳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