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437号原告陆某某,女,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商城县。被告左某某,男,197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被告左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再婚,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2月相识,2010年农历二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同年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0月18日生一男孩,取名左甲。双方婚前基础差,性格不合,婚后也未能建立深厚感情。被告长期沉迷网络,对家庭和孩子没有责任心。2014年4月,因琐事被告及其家人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离家外出租房居住至今。双方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或由被告自行抚养。举交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辩称,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实属自由恋爱。婚后被告赚钱都交由原告保���,偶尔到网吧上网也是为家庭经营所需。日常生活中,被告及家人并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于2014年4月离家至今未归,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举交了结婚证复印件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系再婚,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2月相识,2010年农历二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同年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0月18日生一男孩,取名左甲。日常生活中,因被告性格内向,致夫妻间相互倾诉、沟通交流少,2014年4月份,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因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育有一子,婚后生活中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维护家庭、社会的和谐稳定,给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左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陆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向依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