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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1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陈关兴与王志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关兴,王志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1618号原告陈关兴。委托代理人杨雪,上海咨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祥坤,上海咨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友。委托代理人郭守刚,上海善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负责人米学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静,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加化,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关兴诉被告王志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承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继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雪、被告王志友的委托代理人郭守刚、被告人保承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关兴诉称,2014年4月29日16时40许,于嘉定区曹安路、嘉松北路路口,被告王志友驾驶牌号为冀HFXX**的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91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7,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鉴定费2,5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前款要求被告人保承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王志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扣除其先行垫付的6,249.21元。被告王志友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赔付责任。具体意见如下:鉴定费无异议,律师代理费认可3,000元,其余意见均同被告人保承德分公司。另,事故发生后,先行垫付的6,249.2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承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公司同意依法承担赔付责任。对于原告在本案诉请的具体意见:医疗费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90元;营养费认可1,800元;护理费认可2,400元;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误工费不予认可;衣物损失费、交通费分别认可200元;车辆修理费由法院判决;律师代理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16时40许,于嘉定区曹安路、嘉松北路路口,被告王志友驾驶牌号为冀HFXX**的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志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9月29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关兴胸部交通伤,四根以上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损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1、原告系非农业户籍;2、为治疗本次交通伤,原告共住院治疗9.5天,共花费医疗费5,910.11元;3、牌号为冀HFXX**的货车在被告人保承德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4、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志友已经为原告6,249.21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户籍资料、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本案中,牌号为冀HFXX**的货车在被告人保承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承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至于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被告王志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全部赔付责任的意见属合理,本院予以照准。至于原告的具体诉请:1、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金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对该项费用依法确定为190元;3、营养费、护理费,原告主张金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护理期限,本院对上述两项费用酌情分别支持1,800元、3,000元;4、误工费,系原告收入的实际减少,现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结合原告在事故发生之日已达退休年龄,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5、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金额均过高,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事发季节,本院对上述两项费用酌情分别支持300元;6、车辆修理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但原告驾驶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符合客观实际,为避免诉累,本院对该项费用酌情支持400元;7、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金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本案的诉讼标的等因素,本院对该项费用酌情支持3,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关兴人民币74,152.11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医疗费5,91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1,8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残疾赔偿金57,252元、护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付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400元;二、被告王志友应赔付原告陈关兴鉴定费2,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与其先行赔付的6,249.21元相抵,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志友人民币749.21元;三、驳回原告陈关兴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75.82元,减半收取1,037.91元,由原告陈关兴负担201.01元,由被告王志友负担836.9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继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顾晓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