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汀执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金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金养,林丽梅,林荣火,刘金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汀执字第820号申请执行人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法定代表人吴佳龙,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曾海林,系策武信用社主任。被执行人林金养,男,1979年10月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执行人林丽梅,女,1984年1月1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执行人林荣火,男,1974年10月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执行人刘金荣,男,1983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林金养、林丽梅、林荣火、刘金荣(2014)汀民初字第3259号金融借款合同贷纠纷一案中,已采取了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申请执行的标的60000元及利息,暂时不能执行到位。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汀执字第82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廖洪火审 判 员 刘富荣审 判 员 李国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邹 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