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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黄忠才与黄国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忠才,黄国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46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忠才,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明脱,靖西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国荣,农民。上诉人黄忠才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靖西县人民法院(2014)靖民一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忠才与黄国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靖西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下午14时许,靖西县湖润镇峒牌村那陇屯村民聚集在村口商量分配集体资金,原告与被告父亲黄忠胜因意见分歧发生争吵,被告母亲黄秀英也随即过来帮黄忠胜与原告一起争吵,原告与黄忠胜夫妇对骂了一会,便上车准备开车离开。被告母亲黄秀英仍在车后面指着原告骂,原告又下车边向黄秀英走来边骂,并用手指到黄秀英额头一下。被告见状,上前去打了原告一拳,致原告左脸部受伤。事发后,原告先后到靖西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六次,到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检查一次,经诊断,原告为左眼部软组织挫裂伤,左下泪小管断裂伤,为此,原告共花去医疗费881.57元。经法医鉴定原告人体所受伤为轻微伤,被告因此被靖西县公安局湖润派出所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因原告的经济损失未得到赔偿。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949.09元、误工费3000元(30天×100元/天=3000元)、交通费16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10570.09元。靖西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在被告父母与原告争吵过程中,被告理应对双方进行劝解。但在本案中,当原告边走边和被告母亲对骂,并用手指到被告母亲黄秀英额头时,被告却上前打了原告一拳,致原告左脸受伤,被告的行为有过错,理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负民事赔偿责任。现在原告医药费有证据证实的881.57元,予以支持;原告不是住院治疗,所以,原告的误工时间只能以原告到门诊检查、治疗的次数来确定,原告误工天数为7天,按2013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4项的农、林、牧行业标准每天56.3元共计394.1元(7天×56.3元/天=394.1元)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虽然没有提供时间上相对应的证据,但已实际发生,所以,对原告交通费用酌情予以支持150元;在本案中,原告受伤为轻微伤未达到残疾等级,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综合本案发生的起因,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的以上损失应予以赔偿。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拖欠被告的工程材料款,事发当天被告母亲向原告索要引起争吵,引发本案,因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黄国荣向原告黄忠才赔偿医疗费881.57元、误工费394.1元、交通费150元共计人民币1425.67元。二、驳回原告黄忠才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黄忠才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上诉人在本案无过错,就应该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上诉人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租车合同书,是反映客观事实的证据,是直接的经济损失。一审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全部经济损失105701.09元。被上诉人黄国荣未作答辩。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合上诉人上诉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全部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主张赔偿的交通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本案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上诉人主张赔偿的具体的经济损失,应符合本案的实际和法律的规定,超出法律的规定和实际损失的范围,人民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一审根据上诉人仅受到轻微伤,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实际,不支持上诉人精神损害的赔偿请求是正确的。关于焦点二,经查,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发生的时间不相对应,不能作为认定交通费的依据。一审鉴于交通费实际发生,酌情判决150元,符合上诉人治疗其伤情的实际。上诉人主张其租车用于疗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受轻微伤的事实,租用车辆属于扩大损失范围,该费用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元,由上诉人黄忠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盘宏权审判员  覃文艺审判员  罗翠航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黄圆圆上诉人(原审×告)黄忠才,男,1958年6月2日生,现住广西靖西县湖润镇峒牌村那陇屯6号。被上诉人(原审×告)黄国荣,男,1991年10月27日生,现住广西靖西县湖润镇峒牌村那陇屯33号。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列项和基本情况的写法,除双方当事人的称谓外,与一审民事判决书样式相同。)上诉人黄忠才因黄忠才诉黄国荣关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写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未开庭的,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概括写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简述上诉人提起上诉的请求和主要理由,被上诉人的主要答辩,以及第三人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写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针对上诉请求和理由,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上诉理由能否成立,上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是否有理等,进行有分析的评论,阐明维持原判或者改判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写明判决结果。分四种情况:第一、维持原判的,写:“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二、全部改判的,写:“一、撤销××××人民法院(××××)×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二、……(写明改判的内容,内容多的可分项书写)。”第三、部分改判的,写:“一、维持××××人民法院(××××))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的第)项,即……(写明维持的具体内容);二、撤销××××人民法院(××××)×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的第×项,即……(写明撤销的具体内容);三、……(写明部分改判的内容,内容多的可分项书写)”第四、维持原判,又有加判内容的,写:“一、维持××××人民法院(××××)×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二、……(写明加判的内容)。”)……(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盘宏权审判员覃文艺审判员罗翠航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黄圆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