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刑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西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某甲,西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0012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卓某甲,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农民,住灵璧县。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西某,男,1943年8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农民,住灵璧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16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并处五百元的处罚(行政拘留不执行);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因其不符合关押条件,于当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2015年3月25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西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卓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卓某甲、被告人西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7日9时许,被告人西某因为鱼塘土地纠纷,在灵城镇山西村村部先和同村村民卓某甲发生争执并相互辱骂,后用手将卓某甲的左眼打伤。经鉴定,卓某甲眼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当庭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西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卓某甲提出,由于被告人西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西某故意伤害罪的同时,判令被告人西某赔偿医药费30000元,护理费1143元,误工费1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3000元,二次医疗费25000元,伤残赔偿金3239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18275元,并当庭提供了医药费发票、病例等相关证据。被告人西某辩解因卓某甲当时骂他,他就用手去指卓某甲,卓某甲一转头被他戳到左眼了,当时就流血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没有意见,表示无力赔偿被害人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9时许,被告人西某因为鱼塘土地纠纷,在灵城镇山西村村部先和同村村民卓某甲发生争执并相互辱骂,后用手将卓某甲的左眼打伤。经灵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卓某甲眼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卓某甲受伤后在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药费8606.6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一)《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西某的自然状况;(二)《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西某于2014年11月25日早晨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三)《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西某无违法犯罪记录。(四)医药费票据及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卓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所花费某二、鉴定意见灵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卓某甲左眼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三、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方位及被害人卓某甲伤情,经被告人西某当庭辨认无误。四、被害人陈述卓某甲陈述证明,当时庄里好多人因为机动地的事到村里开会,西某一家三口人跟村书记吵,并大骂不让别人承包机动地,之后又指着他说:“小龙子你带人跑那找地、跑这找地,你鱼塘子打到我的地点你可知道”,他就说:“我家鱼塘不可能占你家地的”,西某站起来用手指着他说他算什么东西,他说西某算什么东西,西某就上来打他左眼一下,他的左眼就流血了。他用手擦眼上的血,西某一家三口还在那大骂,他就报警了。五、证人证言(一)王珍证言证明,当时庄里很多人到村部处理机动地的事,西某说卓某甲算什么东西带人这找那找的,问其鱼塘怎么弄,卓某甲也就回了西某一句,说西某是什么东西,接着,西某就到卓某甲跟前打了卓某甲一下,卓某甲当时是坐着的,眼睛当时就流血了。当时就打一下就不打了。(二)张志证言证明,当时村里开会讨论机动地重新承包,西某家种了三亩地就不同意,和村书记争吵,后来因为鱼塘的事和卓某甲争吵,吵着吵着就上去打了卓某甲一下,卓某甲的眼就出血了,接着卓某甲就报警了。六、被告人供述西某供述证明,当时村里统一解决地的问题,他就对卓某甲说:“你占用我的鱼塘怎么弄,你得给我”,因卓某甲说他算什么东西,他就用手磕着卓某甲说其算什么东西,正好手磕着卓某甲的左眼了,眼流了点血。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卓某甲要求被告人西某赔偿经济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医药费8606.66元,误工费(66.58×10=)665.8元,护理费(101.57×10=)1015.7元,营养费3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合计11388.16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卓某甲要求被告人西某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32392元,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二次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院认为:被告人西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因被告人西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卓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被告人西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系老年人犯罪,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西某犯故意伤害罪(轻伤),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二、被告人西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卓某甲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一千三百八十八元一角六分。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卓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海审 判 员 卓 艳人民陪审员 唐艳秋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 员代 雅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取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