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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要法金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与何根荣、谭月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金民初字第10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住所地广东省高要市,负责人:梁美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翼、莫家辉,该行员工。被告:何根荣,男,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被告:谭月娥,女,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被告:谭原珍,女,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被告:陈信初,男,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被告:陈敬才,男,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高要市支行)诉被告何根荣、谭月娥、谭原珍、陈信初、陈敬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高要市支行委托代理人莫家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根荣、谭月娥、谭原珍、陈信初、陈敬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高要市支行诉称:被告何根荣于2011年3月25日向原告农业银行高要市支行申请自助可循环借款一笔,我行给予被告何根荣自助可循环借款授信总额度为50000元,并由谭原珍、陈信初、陈敬才作为联保小组担保,到期日为2014年3月24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归还后方可再次循环使用。我行如约发放单笔自助可循环贷款1笔,金额50000元,何根荣按合约规定归还我行后,于2013年3月16日借款5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15日。被告初期能按时清息,但贷款到期后,虽经我行催促,但至今没有清偿借款本息,各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到2014年10月13日止,尚欠借款本金49197.08元,利息3006.02元。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何根荣、谭月娥立即偿还原告农业银行高要市支行贷款本金49197.08元,利息3006.02元(利息计至2014年10月13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2.被告谭原珍、陈信初、陈敬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何根荣、谭月娥、谭原珍、陈信初、陈敬才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农业银行高要市支行与何根荣于2011年3月25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农业银行高要市支行在2011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向何根荣提供借款,何根荣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5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由农业银行高要市支行将借款发放至何根荣银行卡,如何根荣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农业银行高要市支行对逾期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谭原珍、陈信初、陈敬才在该合同保证人处签名,承诺对何根荣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何根荣于2013年3月16日向农业银行高要市支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15日,借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8%。何根荣借款后,只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49197.08元及利息3006.02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13日,以后另计)。何根荣与谭月娥属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何根荣与谭月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农业银行高要市支行的起诉状及其提供的身份证明材料、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帐凭证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农业银行高要市支行与何根荣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何根荣拖欠农业银行高要市支行借款本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农业银行高要市支行要求何根荣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是何根荣与谭月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何根荣与谭月娥共同偿还。谭原珍、陈信初、陈敬才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签名承诺对何根荣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农业银行高要市支行要求谭原珍、陈信初、陈敬才对何根荣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谭原珍、陈信初、陈敬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何根荣、谭月娥追偿。何根荣、谭月娥、谭原珍、陈信初、陈敬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根荣、谭月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借款49197.08元及利息3006.02元(利息计至2014年10月13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7.8%再加收50%罚息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二、被告谭原珍、陈信初、陈敬才对第一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谭原珍、陈信初、陈敬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根荣、谭月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5元,由被告何根荣、谭月娥、谭原珍、陈信初、陈敬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可盛审 判 员  宋志宏人民陪审员  胡杏桃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甘伟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