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民一终字第00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杜桂花、杜某甲等与杜某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桂花,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杜某戊,杜某己,杜某庚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一终字第003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桂花,陕西略阳钢铁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丛培学,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曼花,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甲,陕西省金牛公司托儿所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丛培学,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曼花,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乙。委托代理人丛培学,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曼花,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丙。委托代理人丛培学,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曼花,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庚,西安化工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郝升阳,西安民营商贸企业协会法律顾问。原审原告杜某戊。原审原告杜某己,学生。委托代理人杜桂花,简况同上。上诉人杜桂花、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因与被上诉人杜某庚、原审原告杜某戊、杜某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3)莲民初字第01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桂花、杜某甲、杜某丙及共同委托代理人丛培学、赵曼花(亦为上诉人杜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杜某庚及委托代理人郝升阳,原审原告杜某己的委托代理人杜桂花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杜某丁二审中申请撤回上诉,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原审原告杜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桂花、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原审诉称,其四人与杜某庚系兄弟姐妹关系,父亲杜某辛与母亲岳爱兰生有九个子女:杜某壬、杜某戊、杜某庚、杜民祥、杜某丙、杜某丁、杜桂花、杜某甲、杜某乙。杜某辛于1990年3月在本市莲湖区红庙坡54号申办了宅基地,登记面积为225.446平方米。杜某辛的女儿因出嫁陆续迁出,儿子也分别申请了宅基地另行居住,杜某庚亦将户口迁出后转为了城镇居民。岳爱兰1997年12月去世,杜某辛2002年4月去世。虽然杜某庚与杜红武曾签订过《分庄基协议》,但此时二人均是城镇居民身份,被继承人尚在世,该协议却没有其他家庭成员的签字,应属无效。2004年宅基地地调时,宅基地登记在杜某庚名下,但也不能作为杜某庚合法使用宅基地的依据。2012年底,市政府决定对红庙坡进行城中村改造,杜某庚将杜某辛名下红庙坡54号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以自己的名义与红庙坡拆迁指挥部签订了拆迁协议。本次拆迁的计户原则以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宅基地地调为准,房屋补偿实行拆一还一的政策,地上附着物按评估结果以货币补偿。杜某辛名下红庙坡54号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拆迁安置补偿为房屋760余平方米和90余万元。拆迁协议签订后,杜桂花、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与杜某庚多次就分配事宜进行协商,杜某庚虽承诺愿意将上述宅基地的拆迁补偿交由杜某丙自行分配,但没有实际履行。现四人认为,拆迁协议所载的货币补偿来源于拆迁前该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安置用房则来源于该宅基地的面积,故称上述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拆迁补偿属于其父杜某辛的遗产,应由各继承人依法继承分割。故诉请法院,要求依法分割编号为0021151号合同涉及本市莲湖区红庙坡54号院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拆迁安置所得761平方米的房产及货币补偿951838元:具体分割方式为杜桂花、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应有的份额由其四人共同共有;杜某庚支付杜桂花、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每人951838元的七分之一;诉讼费由杜某庚承担。杜某戊原审诉称,本市莲湖区红庙坡54号院的宅基地源自祖遗,1990年地调时明确权利登记在其父名下。2000年时杜某庚及杜红武将原宅基地分割,杜某庚将原房屋拆除翻建。现请求法院对其父的遗产依法进行分割。杜某丁原审诉称,请求法院对其父的遗产依法进行分割。杜某己原审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出庭,但经与法院谈话时称因其多年在湖北居住生活,不清楚莲湖区红庙坡村54号院的情况,因其父杜某壬已去世,现请求依法继承杜某辛的遗产。杜某庚原审辩称,莲湖区红庙坡54号院的宅基地是祖遗,1990年时登记在父亲名下,院内也有房屋。1999年杜某辛在世,除了杜桂花没有宅基地,其余姊妹都另外分了宅基地,所以其与杜红武分割了54号宅基地,杜某丙、杜某丁都在场。2000年其已将原两层楼房拆除,并由其及家人独立出资重建了五层楼房,2004年地调时,确认了分割后的宅基地分别登记在其与杜红武名下,其名下的为304.4平方米。现认为拆迁协议上所载的安置用房及货币补偿款不是杜某辛遗产,应归其所有,请求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杜某辛及妻子岳爱兰生前育有九子女:长子杜某壬(曾用名杜安安,1997年9月25日去世)、次子杜某戊、三子杜某庚、四子杜民祥(1995年4月3日去世)、五子杜某丙(曾用名杜君祥)、六子杜某丁,长女杜桂花、次女杜某甲、三女杜某乙。长子杜某壬生前育有长子杜红武、次子杜某己及女儿李文其(曾用名杜红文)。四子杜民祥生前育有子杜红斌,女杜红云。杜某辛原在本市莲湖区红庙坡54号院(以下简称原54号院)有二十世纪七十年代祖遗宅基地一块,1975年至1990年期间,其与妻子岳爱兰及九子女共同在院内靠北处建有砖混楼房一栋(上下各两间,面积共约70余平方米)、靠南处建有板房2间(面积约20余平方米)。1990年3月20日该宗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杜某辛名下(有编号为030422的《西安市土地申报登记申请书》,记载用地总面积225.446平方米,建筑物占地90.595平方米,住房间数6间)。1997年12月29日岳爱兰去世。杜某辛遂分别与杜某丁和杜红武共同生活。1999年8月27日,杜某庚与杜红武签订《分庄基协议》(依照父亲意愿),主要内容有:父亲杜某辛足下六个儿子,由于历史变迁,二子杜某戊、四子杜民祥、五子杜君祥、六子杜某丁相继由生产队划庄基地迁出。本宅基地由大子杜安安大儿子代表和三子杜某庚共同继承。杜安安大儿子(杜红武)要盖房,现将本宅基地一分为二,杜红武原在南边盖,杜某庚自然留在北边,双方没有异议……。随后,杜某庚及杜红武分别将位于原54号院内北边楼房一栋及南边的板房两间拆除,并各自独立出资翻建房屋,其中杜某庚将靠北边的宅基地向北扩建,并在院内建有五层简框结构楼房一栋并自行装修。此后,杜某辛曾分别与杜某丁、杜某庚及杜红武共同生活。2002年4月3日,杜某辛去世,杜桂花、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等与杜某庚共同操办丧事。同年7月6日,在本市莲湖区地调过程中,有编号LH3-(22)-204-1J《西安市土地登记申请书》及《西安市地籍调查表》,载明原红庙坡东村六组54号土地使用者为杜某庚,宗地面积为304.44平方米,同时有编号LH3-(22)-204-2J的《西安市地籍调查表》,载明原红庙坡东村六组54号土地使用者为王桂蓉(系杜红武前妻),宗地面积为113.52平方米。2013年1月24日,拆迁人红庙坡城中村改造工作现场指挥部西安天汉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拆迁人杜某庚作为乙方签订《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住宅)》(以下简称涉诉协议),约定甲方依据红庙坡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安置补偿优惠方案(以宅基地使用证或宅基地地调面积的2.5倍为安置面积,实行拆一还一,就近上靠户型部分和实行产权调换且享有股民待遇人均不足65平方米补足部分,按照每平方米2580元结算,祖遗户参照宅基地股民拆迁政策执行,但不享受人均65平方米的补差政策),乙方使用的宅基地上原有房屋1674.3平方米,甲方需给乙方安置用房六套面积共765平方米,即建筑面积160平方米、95平方米的各三套,含拆一还一部分761平方米(地调面积304.4平方米*2.5)及上靠户型增加的面积部分4平方米(以每平方米2580元价格购买)。同时,依据拆迁政策,甲方应支付乙方附属物补偿费为512909元、家用设施拆装费1000元、自行过渡补助费204556元、搬迁补助费1000元、室内自行装修装饰补偿费222373元、奖励费10000元等共计951838元,扣除乙方因购买上靠户型增加的面积部分需支出10320元及车位购置款80000元两项共计90320元,实际支付乙方861518元。现安置用房未实际安置。此后,杜桂花、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与杜某庚就安置用房及补偿费用的分割产生争议,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同前。因杜某壬、杜民祥先于被继承人杜某辛去世,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杜某壬之子杜红武、杜某己、女儿李文其,及杜民祥儿子杜红斌、女儿杜红云到庭,杜红武、李文其坚持参加诉讼,但不要求分割遗产,仅要求陈述事实,杜某己则要求参加诉讼。杜红斌、杜红云经与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谈话,称放弃参与继承,不参加本次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到法律保护。继承纠纷需确定继承人及遗产的范围。关于继承人范围,该案中,杜某壬、杜民祥先于被继承人杜某辛去世,其二人的晚辈直系血亲有权参与诉讼分割遗产,鉴于杜某壬儿子杜红武、女儿李文其表示不要求继承分割,只要求陈述事实,故非本案适格原告;杜民祥之子女书面放弃参与继承,依法予以准许,故在本次诉讼中,杜桂花、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杜某戊、杜某丁、杜某己、杜某庚八人系被继承人杜某辛的法定继承人。关于遗产范围,杜桂花、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等称涉诉协议所载的安置用房源于宅基地面积,货币安置源于该宅基地上的建筑物,二者均系杜某辛之遗产,而依据拆迁相关政策,被拆迁人所得的安置用房及其他货币补偿,均系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所有权的补偿,故本案中需甄别被拆除的1674.3平方米的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中有无被继承人的遗产。因原54号院内建筑物均被拆除翻建,且历史久远,可根据双方的陈述及编号为030422的《西安市土地申报登记申请书》记载建筑物占地90.59平方米的事实,认定该院在1999年8月27日前应有两层楼房一栋及板房两间,后杜某庚与杜红武签订协议分割该宗宅基地,并分别拆除原有房屋进行翻建,被继承人仍在世,且先、后与杜红武及杜某庚共同生活,应知悉此事而无异议,可认定被继承人生前已主持分家,将其在原两层楼房中的权利赠与杜某庚,原两层楼房中再无被继承人的权利,该事实所有的继承人均已知道,但从未提出异议,视为所有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分家析产是认可的。后杜某庚拆除房屋翻建,新建房屋中无被继承人的权利,且杜某庚及杜红武拆除旧房翻建新房的行为已发生十余年,杜桂花、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等均未提出异议,亦是默认客观事实的存在,故被拆迁房屋及地上附着物中并无被继承人的遗产,故杜桂花、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等要求分割涉诉协议所载的安置用房及货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杜桂花、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杜某戊、杜某丁、杜某己要求分割编号为0021151号《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住宅)》所载安置用房761平方米的房产及货币补偿款951838元之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杜桂花、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要求被告杜某庚支付四原告每人951838元的七分之一之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700元,(杜桂花、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已预交),由杜桂花、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负担。宣判后,杜桂花、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改判,杜某庚与杜红武均为城镇居民,二人所签订的《分庄基协议》是无效协议,不能认定为分家协议;宅基地使用权人应当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宅基地,杜某庚与杜红武均为城镇居民身份,不符合拥有农村宅基地的主体资格;杜某庚与杜红武签订该协议时,被继承人杜某辛尚健在,也有签字能力,但该协议中除二人签字外,无其他任何家庭成员签字;一审法院;认定;杜某辛曾分别与杜某丁、杜某庚及杜红武共同生活,与事实不符,杜某庚系城镇居民,在被继承人去世前一直全家均在西安化工福利区居住,被继承人从1998年至去世,一直随杜某丁生活;编号为LH3-(22)-204-lJ《西安市土地登记申请书》及《西安市地籍调查表》不能作为杜某庚对涉案宅基地拥有合法使用权的依据,本次西安市莲湖区红庙坡村改造的计户原则是以宅基地使用证或宅基地地调为准,是针对村集体成员的政策,但杜某庚作为城镇居民,本来就无权参与政府在城中村改造中的相关活动,亦没有资格在地调上签字,更不能拿该签字确认其对涉案宅基地拥有使用权;被拆迁房屋系由被继承人出资建造,杜某庚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拆迁所涉及的房屋是由其本人出资翻建;退一步讲,即便杜某庚能够证明其在当年建房时有过出资,也应认定为其向被继承人出借的款项,如果法庭查证杜某庚有出资,也只能在遗产分割前将该款项从遗产中先行向杜某庚支付。请求:撤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3)莲民初字第01245号民事判决,改判由杜桂花、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分别继承编号为0021151号《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住宅)》所安置所得的761平方房产及951838元补偿款的八分之一的份额;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杜某庚承担。杜某庚辩称,其与杜红武不存在购买庄基的问题;城镇居民可以用有农村的庄基,因为其是老住户;分庄协议经过村委会和土地部门的认可,合法有效,不存在侵犯集体的合法权益;分庄协议签字的时候,被继承人已经86岁了,分庄后老人分别与其和杜红武生活了两年,没有提出异议,杜桂花、杜某甲等也没有提出异议;法院调取的10年前的地调档案是真实的,证明分庄协议是有效的,不存在侵犯集体利益的问题;在分庄与地调时,其有农村户口,有资格在拆迁协议上签字;杜桂花、杜某甲等在一审中的陈述与上诉状有矛盾,其中必有虚假的部分,1999年8月时,被继承人已85岁了,其生活依靠子女,其是没有翻建房屋能力的,房屋翻建完全是其独自完成,杜桂花、杜某甲等陈述被继承人有15万的存款,但其却不知道有这存款,杜某丙参加了房屋翻建的整个过程,但杜某丙在一审中矢口否认,在上诉状中又承认参与了建房,事实是杜某丙确实参加了建房。其向其父亲借款建房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杜桂花、杜某甲等的上诉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杜某丁二审期间申请撤回上诉,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杜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杜某己同意杜桂花、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被拆迁的涉案原有房屋是否有被继承人的遗产。依据拆迁相关政策,被拆迁人所得的安置用房及其他货币补偿,系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所有权的补偿。涉诉协议显示被拆迁人为杜某庚,家庭人口情况一栏为杜某庚、侯利。原54号院内建筑物均被拆除翻建,且历史久远,杜某庚与杜红武签订协议分割该宗宅基地,并分别拆除原有房屋进行翻建,当时被继承人仍在世,应知悉此事而未见提出异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继承人生前已主持分家,将其在原两层楼房中的权利赠与杜某庚,原两层楼房中再无被继承人的权利,对于该事实所有继承人均已知道,但未见提出异议,视为所有的继承人认可被继承人分家析产,认定并无不当。之后杜某庚拆除房屋翻建,且杜某庚及杜红武拆除旧房翻建新房的行为已发生十余年,杜桂花、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等均未见提出异议,亦是默认客观事实的存在,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被拆迁房屋及地上附着物中无被继承人的遗产,亦无不当。杜某庚系通过分家析产方式取得相应权利,杜桂花、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所称规定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宅基地,与本案不属同一情形。杜桂花、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杜某丁二审期间申请撤回上诉,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700元,由上诉人杜桂花、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琪审判员 张安品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洪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