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营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李某与万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营民初字第60号原告李某,女,1986年6月17日生,满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万某某,男,1985年9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介绍相识,2008年登记结婚。相识到结婚只有三个月。婚后生育女儿万某甲(6岁)。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一直在外跑运输,双方聚少离多,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结婚初期被告按期支付家里的生活费,近一年多来被告连生活费都不给原告和孩子,没有能力挣钱养家。特别是2014年1月原告车祸受伤,被告当时在天津都没有立刻回家照顾原告,直到一周后才回来。自2014年7月被告跟原告已经不联系也不回家。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没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在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向法院起诉离婚。原告因车祸身体没有彻底恢复好,暂无生活来源,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没能力承担抚养费。家庭财产全部归被告,债务由被告偿还。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也同意抚养子女。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此证经庭审质证,法庭已当庭予以确认。2、2015年2月17日由被告出具的欠据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欠外债及数额。此证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也已当庭予以确认。除以上证据外,另有证人李春荣到庭为原告作证,用以证实原告在与被告分开以后向她借款3万元。为证实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即欠据复印件11张,用以证实经被告手所欠外债及数额;除以上证据外另有证人赵兴奎到庭为被告作证,用以证实被告自2009年起到2013年止,被告不断在证人处借钱,总计3.8万元。经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证人出庭作证,已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9月6日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名女孩万某甲(现已6岁),万某甲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庭审时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并同意抚养子女。2014年7月原告开始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拖欠大量外债,现已查明的有欠李贵成15.7万元。共同财产有货车一台,价值10万元(当事人双方共同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离婚,应准予离婚。原告称其与被告自分开至今借外债3万元及被告称经他手欠赵兴海等人及欠鸿程公司外债共计23.3万元,均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与被告万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万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5年6月起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300元,直至该子女能独立生活时止,此款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三、共同财产即一台货车归被告所有,共同生活期间所欠外债15.7万元,由被告负担12.85万元,由原告负担2.85万元;四、各自承包田归各自经营。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磊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宇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