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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达民初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1386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生于1972年9月12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乐衍,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渡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男,汉族,生于1968年5月21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杨伟,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官恒按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乐衍,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1990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12月11日,原、被告在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原达县)某某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1990年9月12日,原、被告婚生长女吴某甲。1996年9月29日,原、被告婚生次子吴某乙。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原、被告的婚姻实属死亡婚姻,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1989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12月11日,原、被告在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原达县)某某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1990年9月12日,原、被告婚生长女吴某甲。1996年9月29日,原、被告婚生次子吴某乙。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后时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并于2014年8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复印件、达川区某某乡某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两份及原、被告庭审时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除诉状和庭审时陈述外,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并且,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8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尚不到1年时间,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规定情形。因此,对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官恒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贾秋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