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萧民一初字第01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安徽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包金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1339号原告:安徽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县农村银行),住所地:萧县。法定代表人:杨连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敏,该公司资产管理中心主任。被告:包金永,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原告安徽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包金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顺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徽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葛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金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1月6日至1997年1月18日被告包金永与原告萧县农村银行(原杨楼信用社)签订2份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3万元。到期后原吿多次催要未果,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23万元及贷款利息3560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改制文件证明,证明原告单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具备主体资格,具有民事行为能力。3、两份借款及借据,证明被告欠原告贷款未归还。被告包金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安徽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原告萧县农村银行承继。1996年1月6日,被告包金永在原告萧县农村银行(原杨楼信用社)借款18万元,月息16.08‰,该款于1996年6月30日到期;1997年1月18日又借款5万元,月息10.71‰,1997年3月18日到期。此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吿多次催要未果,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被告包金永欠原告萧县农村银行贷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包金永理应偿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金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660元,减半收取4830元,由被告包金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顺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