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民终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浙江嘉兴南湖电子器材集团有限公司与李楚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嘉兴南湖电子器材集团有限公司,李楚明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民终字第3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嘉兴南湖电子器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余步公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姜顺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树虎,浙江中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楚明。委托代理人:沈强,浙江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嘉兴南湖电子器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湖电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楚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4)嘉南民初字第3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楚明在南湖电子公司从事卸窑工的工作。2012年2月13日,李楚明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往武警医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后医疗机构建议休息共计五个月。2012年5月30日,南湖电子公司为李楚明向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同年7月2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楚明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3年10月10日,嘉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过鉴定,认定李楚明因工致残程度为七级。李楚明于2014年8月向嘉兴市南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南湖电子公司支付李楚明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28188元。该委于2014年10月18日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4]第1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解除;2、南湖电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188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5000元,合计128188元。2014年11月19日,南湖电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南湖电子公司对于南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南劳人仲案字[2014]第100号裁决书中的第一、二项裁决的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28188元不承担支付和赔偿义务。李楚明一审中未作答辩。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关于南湖电子公司起诉的理由:1、关于李楚明是否属于工伤,已由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相关事实依职权作出工伤认定,该认定已依法生效,即使对认定有异议亦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况且工伤认定申请系南湖电子公司提出,故在本案中对工伤认定提出异议,显然没有法律依据。2、李楚明的工伤残疾程度,已由嘉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职权作出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已产生法律效力。南湖电子公司的质疑理由不成立。3、劳动合同关系解除问题。根据南湖电子公司的陈述,李楚明在2013年3月后来公司上班,于2014年1月自动离职,可以视为李楚明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对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予以确认。4、李楚明的工资待遇问题,李楚明于2012年2月受伤,除去非正常工作时间的2012年1月(工作11天),往前12个月(2011年1月至12月)的平均工资为2768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李楚明因工伤构成七级伤残,南湖电子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计35984元;李楚明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南湖电子公司还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工伤保险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各计算10个月,两者合计74188元;停工留薪期内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按医疗机构建议休息时间为五个月,计工资待遇13840元。上述各项合计124012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南湖电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南湖电子公司与李楚明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三、南湖电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楚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9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各3709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13840元,各项合计124012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南湖电子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宣告后,南湖电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发生错误。一、南湖电子公司无需向李楚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984元。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人发(2011)253号]《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书面要求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李楚明在2012年2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虽当日被送往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20天,××休诊断证明,也不到南湖电子公司履职。李楚明在治疗终结期满后拒不上班,已处于自动离职状态;直至2014年8月才向嘉兴市南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即使李楚明有××休诊断证明,其无故旷工的天数已达两年有余,与南湖电子公司自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亦达两年有余。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李楚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的相关约定,李楚明的行为事实上属于自动辞职,完全谈不上李楚明要求解除劳动合同问题,由此,南湖电子公司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总之,一审判决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与事实不符。二、一审认定南湖电子公司支付李楚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各37094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李楚明在2012年下半年自动离职,南湖电子公司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应按2011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977.58元计算为29775.80元,而并非为37094元。三、一审判决南湖电子公司支付李楚明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1384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李楚明因遭遇交通事故而受到伤害,并非是因履行工作义务所致,故一审判决南湖电子公司支付李楚明医疗期间的工资于法无据。李楚明在遭遇交通事故后,仅住院20天,没有证据证明其需要暂停工作5个月时间接受治疗。一审没有结合李楚明的病历记载去审查医院建休证明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据此,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以便让一审法院对李楚明的病休诊断证明书向医疗机构进行调查核实;同时也给南湖电子公司就李楚明确需病休的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的机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楚明负担。李楚明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合法正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楚明所受伤害已经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南湖电子公司在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其有关工伤认定的异议不成立。《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南湖电子公司未依法为李楚明参加工伤保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有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依法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审判决南湖电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正确。南湖电子公司有关职工自动离职,不再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有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职工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李楚明于2014年8月向嘉兴市南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双方间劳动关系,南湖电子公司一审中亦陈述李楚明自2014年1月起未再上班。故一审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南湖电子公司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正确。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劳动关系(劳动、聘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一审法院按照2013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正确。有关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南湖电子公司称李楚明因交通事故受害,应由交通事故侵权人支付误工费,而非由南湖电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对此,本院认为李楚明在停工留薪期间取得的工资,并非其提供劳动所获得的收入,而是属于工伤保险待遇。即使交通事故侵权人已赔偿误工费损失,也不影响李楚明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一般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来确定。李楚明一审中提供诊断证明书三份,用以证明其出院后需要五个月的休息期。南湖电子公司一审中对诊断证明书无异议,二审中提出异议,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浙江嘉兴南湖电子器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坤代理审判员 陈海滨代理审判员 周 倩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苏 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