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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01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凯霞诉被告焦作东方海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凯霞,焦作东方海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焦作市德航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焦作市宏基特种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刘晓庆,赵永亮,王贵东,李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01056号原告王凯霞,女,1988年4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殷金辉,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作东方海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西部工业集聚区经二路与纬五路交叉口东南角。组织机构代码证:69731536X。法定代表人刘晓庆,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宁光让,河南尚领���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作市德航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西部工业产业集聚区纬五路南。组织机构代码证:59344227-6。法定代表人赵永亮,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靳新路,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作市宏基特种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站区东王封村。组织机构代码证:70662756-9。法定代表人王贵东,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晖,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庆,男,1973年3月13日生,汉族。被告赵永亮,男,1982年3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靳新路,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贵东,男,196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晖,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茜,女,1987年5月5日生,汉族。原告王凯霞诉被告焦作东方海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海纳公司)、焦作市德航耐磨材料��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航耐磨公司)、焦作市宏基特种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基耐火公司)、刘晓庆、赵永亮、王贵东、李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3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凯霞的委托代理人殷金辉、被告东方海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光让、德航耐磨公司、赵永亮的委托代理人靳新路、宏基耐火公司、王贵东的委托代理人张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晓庆、李茜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凯霞诉称: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东方海纳公司、刘晓庆、李茜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东方海纳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被告刘晓庆、李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60天,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2月23日。同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德航耐磨公司、宏基耐火公司、赵永亮、王贵东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德航耐磨公司、宏基耐火公司、赵永亮、王贵东为被告东方海纳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约定还款到期后被告东方海纳公司至今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东方海纳公司偿还借款199万元及利息8000元(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之后另计);2、被告德航耐磨公司、宏基耐火公司、刘晓庆、赵永亮、王贵东、李茜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东方海纳公司答辩称:1、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根据本案事实,东方海纳只是与合众公司建立借贷关系,从来没有与原告王凯霞发生借贷,其不认识王凯霞。签合同时由河南合众公司提供的是空白合同,先由其签字盖章,后填写内容的。从2012年起公司就开始和合众公司发生业务关系,本案��格原告不应该是王凯霞;2、起诉书上的起诉数额不实,借款当时其收到200万元,直接扣除8万元利息,后其又偿还8万元。起诉金额应该是184万元。综上,希望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德航耐磨公司、赵永亮答辩称:1、原告所述不实,王凯霞并不是事实上的出借人,实际出借人是河南合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合众公司以王凯霞名义放贷的对象不止一家公司,他们在其他公司也有放贷;2、其公司与王凯霞之间并没有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其仅仅是在空白合同上签字并盖章,后其向东方海纳公司要过该空白合同,但他们说合同已经废除了;王凯霞与其公司之间是名为个人贷款,实为公司贷款,这种贷款是以收取利益为目的,这种贷款是以贷还贷,合同应该是无效的;3、合众公司和被告东方海纳公司恶意串通,隐瞒了重要事实,比如他们名为借贷,实际是转移资产,还���他们告诉其已经偿还债务完毕,而没有偿还,这构成欺诈;4、被告赵永亮因缺乏法律意识,他代表德航公司在公司上盖章签字,属于职务行为,而合众公司要求在空白合同上签字盖章时没有告知相应的风险;5、本案的管辖权存在问题,坚持原来其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意见。被告宏基耐火公司、王贵东答辩称:1、本案涉及的借款关系实际是发生在河南合众公司和东方海纳公司之间,王凯霞不是合同的借款人。该合同的签订明显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获取盈利的目的,依据法律规定,企业之间不允许借贷业务,也不允许变相借贷,因此对于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无效合同;对于本案的被告宏基耐火公司、王贵东和原告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因为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无效;2、该笔借款合同是原告和被告东方海纳公司签订产生,事实上被告签订担保合同的同时,借款��方主体是原告和被告东方海纳公司之间,掩盖了重大事实,构成恶意串通,双方行为严重侵害了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重大事实包括隐瞒了还款能力以及和原告之间长期产生的借贷关系,以及之前发生的欠款事实。原告作为出借人,出借过程中处于前后地位,对担保人出借的空白合同,没有出示任何风险提示。第一份合同是以河南合众公司作为借款主体出现的,第二次是原告单方将第一份合同撤回,骗取原告担保人重新在空白合同上签字,实际上将出借方由公司变为自然人。因此其认为双方在借款过程中存在恶意串通,欺诈事实,依据法律规定,该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没有义务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3、其认为本案管辖权应该由实际被告住所地或原告工作地,即焦作市或郑州市的法院管辖。被告刘晓庆、李茜均未做答辩。原告王凯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如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及被告之间的担保与被担保的法律关系,签订合同属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真实、有效。同时也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还款时间以及对利息的约定的事实;2、股东会决议三份,证明被告东方海纳公司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德航耐磨公司、宏基耐火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是经过其各自公司权力机构表决通过,程序合法、借款及担保合法有效。应承担还款及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3、委托收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东方海纳公司要求原告把该笔借款转入其指定账户,原告按被告要求转入了该笔借款的事实;4、转账证明(银行对帐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东方海纳公司指定的账户转入该笔借款的事实(即证明原告将借款划出,履行了贷方义���)。被告东方海纳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3年12月28日电子回单两份,证明2013年12月28日9时52分东方海纳公司分为两笔向王凯霞账户付款200万元,这份转款是发生在王凯霞给其支付200万元的几分钟之前,说明双方之间存在不正常的借贷关系的事实;2、2013年12月28日银行转账电子回单、2014年1月28日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明2013年12月28日即借款当天其已经支付给原告8万元利息,2014年1月28日即一个月后其又偿还了8万元。因此原告诉请的199万元是不存在的,其共偿还了16万元。诉请中的借款金额应该是184万元;3、银行转账电子回单18页,证明从2012年开始其就和合众公司发生多笔借贷关系,都是以个人包括王凯霞发生的,借款当天扣除了利息。实际借款主体是合众公司,而不是王凯霞。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东方海纳公司提出:(1)、对于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当时由其先签字,然后由原告签字,是不是王凯霞的真实签字,我们无法确认;(2)、对于起诉数额,原告有意规避,因为如果达到200万元,应该由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中起诉是199万元,其有异议;(3)、该合同不能证明实际借款数额,这两份合同上王凯霞的签名完全不同,充分说明不是王凯霞签署的合同,是无效合同,也说明王凯霞不是适格主体。被告德航耐磨公司、赵永亮提出:如果上面没有王凯霞的签名,对于借款合同和借据的真实性,对于最高额保证合同有异议,上面没有合同号,当时是其先签字盖章,合同上的内容是后来原告添加的。当事人赵永亮不知道最高额保证是什么意思,另外本案确实存在欺诈行为,东方海纳公司后来欺骗说合同没有办好,后来撕掉了;合同上是字压章,也就是先盖章,后填写的字。被告宏基耐火公司、王��东提出:对于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同刚才以上质证意见,该空白合同是先盖章,王凯霞的签字是后期补上的字。这两份借款合同王凯霞的签名不是同一个人的笔迹,不是同一个人签的。实际出借人不是王凯霞本人,而应该是河南合众公司。本院认为,各被告虽均对原告的该证据提出异议,但各被告均认可其在合同上签名的真实性,虽对王凯霞的签名有异议,但经法庭释明,其也均未提出对笔迹进行鉴定,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本院依法对该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东方海纳公司提出:其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后来的签字存在先盖章后写字的问题,借款方应该是合众公司,而不应该是王凯霞。这是在合众公司的操作下填写的,而不是其公司和王凯霞之间的借贷。被告德航耐磨公司、赵永亮提出:该股东会决议是合众公司和主债务人东方海纳公司拿过来让我公司签字的,从形式上,股东会不是一个人形成的,应该由两人以上签字,而德航公司这份上面只有赵永亮个人的签名,东方海纳公司的决议会议由刘晓庆主持,但是并没有由刘晓庆主持,还有李茜这份也是后期补上的;王贵东这份不可能由他自己一个人召开。股东会决议应该由制作人签字,否则真实性无法采纳。被告宏基耐火公司、王贵东提出:这是先盖章后签字的,这是原告和第一被告之间串通,构成欺诈行为。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故依法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东方海纳公司提出:贷款方是河南合众公司,而不是王凯霞,因为我们从来没有见过王凯霞,也未与王凯霞发生任何联系。这也不能证明实际贷款金额为200万元。被告德航耐磨公司、赵永亮提出:这份证据只是原告和东方海纳���司之间为了配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形式文件,而上面没有制作人的签字,在形式上不合法。被告宏基耐火公司、王贵东提出:该证明是只是原告和东方海纳公司之间从形式上规避法律,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东方海纳公司提出:对于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8万元,因此贷款总额应该是192万元,而不是200万元;只能证明合众公司以王凯霞的名义给收款人转款200万元。被告德航耐磨公司、赵永亮提出:该份证据反映了交易时间是2013年12月28日9点59分,出借人的贷款地是河南焦作业务处理中心,收款人的收款地也是焦作业务处理中心,因此该合同履行地是焦作地。该回单并不能否认应该和被告东方海纳公司名为个人借贷,实为��业借贷的事实。被告宏基耐火公司、王贵东提出:具体的借款借额,以及还款情况我们无法核实,另外王凯霞是自然人,根据他家庭状况,不具备出借资质和实力。本院认为,原告王凯霞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网银的账户转账汇款给被告东方海纳公司指定的褚刘琳的账户200万元,该证据真实、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针对被告东方海纳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王凯霞提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两份回单是被告归还本次纠纷前的借款,恰恰说明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无异议,因为这次借款之前,王凯霞和被告发生了多次借款事实。被告德航耐磨公司、赵永亮提出:这份回单仍然不足以掩盖名为个人借款实为公司借贷的事实;2、原告给被告打款和被告给原告打款相差了7分钟,在7分钟之内在同一时间他们之间相互发生借款还款;还有刚才原告说发生了多次借贷,到底是多少借款,是否超过了500万元,这个事实原告和第一被告没有告诉我方。可以确定,他们多次以贷还贷,并且故意欺诈担保人。被告宏基耐火公司、王贵东提出:从这份回单可以看出王凯霞和第一被告之间发生的借款已经抵销;另外他们之间借款多少,我方无法核实,他们恶意串通,对于我们担保方造成重大损失,担保合同无效。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真实、有效,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针对被告东方海纳公司提供的证据2原告王凯霞提出:对于2013年12月28日电子回单16时38分的回单真实性无异议,对于2014年1月28日电子回单真实性有异议,这不能证明被告把款项付给了谁。被告德航耐磨公司、赵永亮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到和被告东方海纳公司多次发生借款关系,2013年12月28日他们是否发生了借款关系���收了多少利息,希望法院责令原告回去查清楚,提供相应资料。被告宏基耐火公司、王贵东提出:对于真实性无异议,出借方是以获取高息为目的,借款当天扣除了8万元利息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实际借款应该是192万元。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故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针对被告东方海纳公司提供的证据3原告王凯霞提出:从证据时间来看,均发生在2013年12月28日以前,与本案无关。本案纠纷是2013年12月28日以后的。被告德航耐磨公司、赵永亮提出:对于真实性无异议。东方海纳与合众公司无论是以公司名义还是个人名义发生的,最早是2012年3月份到2014年1月,从150万元到200万元,从2013年开始以王凯霞个人名义发生的借款,2013年12月28日有东方海纳公司的还款,发生了三次,前后加起来是600万元。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是500万元。另外按照��保法司法解释第39条,担保人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这种行为没有向我方披露过,我们不应该承担责任。每一笔账都是通过银行发生的,发生了多次应该是3次以上,因此原告和被告东方海纳公司之间的行为骗取担保人,没有告知担保合同风险,应该免除其的法律责任。被告宏基耐火公司、王贵东提出:真实性无异议,东方海纳公司陈述的记账转账实际发生的借款业务都是以合众公司发生的,以及双方之前发生了多次业务,说明借款方是合众公司。这种恶意串通,以贷还贷,借贷构成对担保人的重大欺骗。本院认为,该转款凭证均发生在本案之前,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德航耐磨公司、宏基耐火公司、刘晓庆、赵永亮、王贵东、李茜均未提供证据。依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9日,原告王凯霞与被告德航耐磨公司、宏基耐火公司、赵永亮、王贵东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保证人的主债权指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期间债权人向债务人东方海纳公司贷款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最高额度为人民币(大写)伍佰万元整(¥5000000),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无论是同时或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本合同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2013年12月26日,原告王凯霞与被告东方海纳公司、刘晓庆、李茜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焦作东方海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王凯霞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60天(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2月23日止),月息2%,刘晓庆、李茜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人同意贷款人直接向其主张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并承诺到时放弃一切抗辩权,无条件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时,借款人除支付延期期间利息外,并一次性向贷款人支付借款本金10%的经济赔偿金。”2013年12月26日,被告东方海纳公司向原告王凯霞出具借据一份:“今借到王凯霞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借款期限60天,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2月23日,逾期未还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焦作东方海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晓庆,保证人:刘晓庆、李茜,2013年12月26日。”2013年12月26日和2013年10月29日,被告东方海纳公司、德航耐磨公司、宏基耐火公司对上述借款分别经过其各自公司的股东表决一致同意。2013年12月26日,被告东方海纳公司向原告王凯霞出具委托收款证明一份,内容为“王凯霞:请将我公司向你借款贰佰万元整转入以下账户,开户行:工行中站支行,户名:褚刘琳,账号:6222081709000173585,单位签章:焦作东方海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6日。”2013年12月28日,原告王凯霞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卡号为6222081709000318503)网上转账汇款给褚刘琳(卡号为6222081709000173585)人民币2000000元整。2013年12月28日和2014年1月28日,被告东方海���公司分两次向原告付款各8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无果,原告无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东方海纳公司向原告王凯霞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东方海纳公司借款后未及时偿还,应负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数额的认定,本案中被告东方海纳公司在借款当天偿还原告王凯霞8万元,应当视为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庭审中,原告王凯霞自认被告东方海纳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故本案被告应偿还原告王凯霞的实际借款本金为(200万元-8万元-1万元)191万元。被告德航耐磨公司、宏基耐火公司、刘晓庆、赵永亮、王贵东、李茜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德航耐磨限公司、宏基耐火公司、刘晓庆、赵永亮、王贵东���李茜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方海纳公司追偿。由于被告德航耐磨公司、宏基耐火公司、刘晓庆、赵永亮、王贵东、李茜没有与原告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为月息2%的诉请,本院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关于原告主体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该笔借款是通过原告王凯霞的银行账户交付,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债权人、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的出借人均显示为王凯霞,结合上述证据,足以认定本案原告王凯霞主体适格,因此对于被告东方海纳公司、德航耐磨公司、赵永亮、宏基耐火公司、王贵东均辩称出借人系河南合众公司,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东方海纳公司、德航耐磨公司、赵永亮、宏基耐火公司、王贵东均辩称,王凯霞并无签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其均是在空白合同上签的字,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被告明知出具借据的后果仍在保证合同及借据上签字盖章,且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签字盖章时合同是空白的,因此可以视为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对于被告该项答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标的额与实际借款本金不一致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所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晓庆、李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作东方海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凯霞借款191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焦作市德航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焦作市宏基特种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刘晓庆、赵永亮、王贵东、李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焦作东方海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2278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焦作东方海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焦作市德航耐磨材料��限公司、焦作市宏基特种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刘晓庆、赵永亮、王贵东、李茜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颖惠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路帅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