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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民初字第1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熊忠华与王斌、刘益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忠华,王斌,刘益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1352号原告熊忠华。委托代理人王静,江苏金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斌。被告刘益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住所地金坛市西门大街27号。负责人沈强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汤春生,系保险公司员工。原告熊忠华诉被告王斌、刘益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本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王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益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忠华诉称,2014年6月11日16时许,原告驾驶牌号为A37D672电动自行车沿303县道河村路段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03县道河村路段时,遇同方向被告王斌驾驶的苏D×××××小型客车向右靠边停车,两车相撞,致熊忠华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斌负事故全部责任,熊忠华不负事故责任。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刘益霞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金额为5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原告在金坛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和被告王斌垫付6955元。原告所受之伤构成十级伤残。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17773.05元。被告王斌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车辆保险情况无异议。涉案车辆是其妻子刘益霞的,事发时是由被告王斌驾驶。事故发生后其垫付原告6955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益霞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及保险情况无异议,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扣除10%医保外用药。伙补认可18元/天,天数无异议。营养费认可10元/天,天数无异议。误工费中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无制作人签名和公司营业执照,原告也未提交劳动合同及工资打卡清单,事发后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对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16时许,原告驾驶牌号为A37D672电动自行车沿303县道河村路段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03县道河村路段时,遇同方向被告王斌驾驶的苏D×××××小型客车向右靠边停车,两车相撞,致熊忠华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斌负事故全部责任,熊忠华不负事故责任。苏D×××××小型客车系被告刘益霞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又查明,原告受伤当日即到金坛市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8日出院,住院58天,花去医疗费用22666.05元(由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由被告王斌垫付6955元)。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经金坛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鉴定。2015年1月12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熊忠华因交通事故致左髋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受伤至评残日前一日为宜、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伤残鉴定费252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常州市瑞誉毛纺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2700元,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损950元。再查明,金坛市直溪镇坞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熊忠华于2005年2月一直居住在坞家村委高车轴村。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保单复印件1份、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2张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熊忠华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涉案车辆苏D×××××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王斌负事故全部责任,熊忠华无责任,故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所举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能够证明其在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医疗费为22666.05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王斌垫付6955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熊忠华医疗费中医保内费用为2267元,非医保费用为20399元,因王斌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熊忠华非医保内费用由被告王斌承担。2.营养费:参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期限为90天,营养费为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8天,参照每天18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44元。4.护理费:参照当地护理标准为每人每日60元计算,护理期为120日,护理费为7200元。5.误工费:原告受伤前在常州市瑞誉毛纺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2700元,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误工期为214天,误工费为19260元。6.交通费:结合护理人员和病历、出院记录等,交通费以400元为宜。7.残疾赔偿金: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应赔偿20年,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常州市已实行户籍制度改革,不再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4346元/年*20年*0.1(系数)=6869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系十级伤残,结合事故责任和损害后果等,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9.财产损失: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损950元,有施救费、停车费、维修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12611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11150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2343元,合计123845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保险公司尚应赔偿113845元;由被告王斌赔偿2267元,因被告王斌已垫付6955元,其多垫付的4688元应视为替被告保险公司垫付,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也未在答辩期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忠华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13845元,其中向原告熊忠华支付109157元,向被告王斌支付468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熊忠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8元(已减半),鉴定费2520元,由原告熊忠华负担98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30元,由被告王斌负担3520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径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江苏银行金坛支行:8330018800002081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2656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代理审判员  魏本亮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徐 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