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法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法民初字第34号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伍某某,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米某甲。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琼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某某,被告米某甲及其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上半年相识恋爱,2012年12月25日在大通湖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3年6月3日生育一女米某甲。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闹,2013年底又因吵架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米某甲离婚;婚生女米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500元生活费,小孩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正规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每年12月结算一次;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康佳电视机1台、美的空调1台、电动车1台、金戒指2枚、金项链1条、金手镯1个、金耳环一对。原告谢某某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被告质证无异议。2、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女米某乙于2013年6月3日出生。被告质证无异议。3、被告手机QQ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婚外恋,存在过错。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取证不合法,且聊天记录来源于网络虚拟空间的交谈,不能反映被告的真实想法,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米某甲答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生育小孩,双方夫妻感情出现问题是因为被告父亲受伤,被告回家照顾,导致收入减少,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从有利于小孩成长角度出发,与被告和好。小孩出生后大部分时间都由被告方抚养,如离婚,应由被告方抚养为宜。双方无共同财产。被告米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谢某某提交的证据1、2,被告方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方的质证意见成立,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相识恋爱,2012年12月25日在大通湖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3年6月3日生育一女米某甲。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产生吵闹,2013年底又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致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生活中应珍惜感情,相互扶持,只要原、被告相互尊重、加强沟通,正确处理以后共同生活中的琐事纠纷及矛盾,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谢某某要求与被告米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琼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周振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