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商)初字第12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赵霞与北京顺和利业贸易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商)初字第12815号原告赵霞,女,1971年3月16日出生。被告北京顺和利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红桥后街8号。法定代表人李燕斌,经理。原告赵霞与被告北京顺和利业贸易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三雪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柴杨、人民陪审员葛京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5月19日,原告因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北京分行翠微路支行分理处(下称浦发行)贷款购买捷达轿车(车牌号:京),被告做车辆抵押担保。现原告已于2008年5月14日还清全部贷款,但被告一直未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解除与被告间的抵押合同,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抵押登记的注销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6日,原告与浦发行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原告向浦发行申请贷款92000元,并授权浦发行将借款划入被告帐户内,借款期限自2004年3月16日至2009年3月16日。同月17日,原告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其中注册登记载明的京捷达牌车辆的所有人为原告,抵押权人为被告。同年4月29日,原告还与被告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以原告所购车辆抵押给被告,抵押金额105600元,在被告以书面方式向抵押登记机关提出申请解除抵押登记手续之前,未经被告同意原告不得擅自对抵押物进行处分。2008年5月14日,原告将贷款全部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能依约协助原告办理车辆抵押登记的注销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车辆抵押合同、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的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结清证明,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偿还了全部车辆贷款,被告理应在原告还清全部车辆贷款后及时协助原告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因被告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抵押登记的注销手续,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顺和利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赵霞办理车牌号为京车辆抵押登记的注销手续。诉讼费三百三十元(含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顺和利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三雪代理审判员 柴 杨人民陪审员 葛京莹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杨梦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