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北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霞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7日晚,被告人孙某和李某等人在本区庄桥街道的一家夜宵摊吃夜宵时饮了酒。次日4时30分左右,被告人孙某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庄桥街道铸峰路处,车辆翻入路边水沟,造成坐在该车上的李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李某右侧第3-6前肋骨折、右侧血气胸、胸5椎体压缩性骨折,损伤程度综合鉴定为轻伤二级。事故发生后路人报警,民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现孙某有酒驾嫌疑,遂按规定对其酒精呼吸检测,测试结果显示,被告人孙某血液酒精含量已超醉酒标准80mg/100ml,后民警又将其带至宁波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鉴定,被告人孙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46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共赔偿受害人李某人民币137036元,并得到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李某、陈真真、张某、董某的证言,书证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归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伤者人体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件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和解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鉴定意见酒精含量呼吸检测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他人轻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其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梁京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孙晓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