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刑二初字第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刑二初字第014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住江苏省淮安市。2004年3月22日因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8年3月20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2009年4月3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并撤销前罪所判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2013年4月14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4)10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8日,被告人王某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在山东省枣庄市收购25条中华(硬)卷烟、20条中华(软)卷烟、784条南京(金砂)卷烟,欲运往江苏省淮安市进行销售。当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途经京福高速苏鲁省界处被查获。经查,上述三种卷烟价值人民币141850元。2014年1月9日,被告人王某被移交至邳州市公安局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证人王某、周某等证言,淮安市淮阴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辨认笔录,江苏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定意见,扣押清单、照片,刑事判决书及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处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雪梅代理审判员 程冬冬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马嫣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