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保康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刘幸福与湖北康吉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幸福,湖北康吉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保康民初字第00004号原告刘幸福,工人。委托代理人张学山,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长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其代理权限为:1、全权代表委托人出庭进行一切诉讼事宜;、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参与和解,代领法律文书及执行款。被告湖北康吉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康吉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保章,湖北康吉达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秀存,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刘幸福与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10月18日作出(2014)鄂保康民三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2014年10月31日宣判。被告刘幸福不服,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鄂襄阳中民一终字第00310号民事裁定:撤销保康县人民法院(2014)鄂保康民三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发回保康县人民法院重审。重审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幸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山、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保章的委托代理人姜秀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幸福诉称,我于2013年12月2日被招聘到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工作,但我上班后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却不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不给我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经常安排我加班,由于长时间的站立,导致我下肢胀痛,无法继续工作,我进行治疗后,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不支付我的医疗费。我于2014年7月18日向保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裁决书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不当。现要求: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支付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延长工作时间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41173元;3、补发工资3000元;4、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5、支付社保费6000元。原告刘幸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保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保劳仲裁字(2014)第13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劳动纠纷产生后原告刘幸福向保康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及仲裁裁决内容不当的事实。证据二、原告刘幸福的工资单及原告刘幸福储蓄帐户明细各1份。拟证明原告刘幸福的加班天数、加班时间的事实。证据三、原告刘幸福考勤卡复印件5份。拟证明原告刘幸福每月加班的事实。证据四、湖北省社会保险费专用收据复印件6份(原告刘幸福庭审时提交的是原件,原件后领走,卷宗留存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刘幸福是自己交纳的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未给其交纳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的事实。证据五、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1份。拟证明原告刘幸福上班时间与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不一致的事实。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不与原告刘幸福签订劳动合同,是原告刘幸福自己不签合同,不同意给付双倍工资;由于原告刘幸福自身的身体原因不能胜任工作,自己不上班了,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每月已经支付,不同意再支付加班工资;原告刘幸福不愿签订劳动合同,导致无法申报社保,责任在原告刘幸福,不同意支付社保费。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员工手册1份。拟证明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的人事管理、考勤制度、薪资福利发放等制度情况。证据二、员工会议签到表和会议纪要各1份。拟证明员工的出勤情况。证据三、保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复印件及情况说明书各1份。拟证明保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后要求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给原告刘幸福以书面形式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证据四、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给原告刘幸福发放工资的工资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刘幸福的加班时间及加班费已发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对原告刘幸福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五无异议,原告刘幸福对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三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刘幸福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在工资单上已证实了原告刘幸福考勤情况。对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刘幸福称未见过;对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刘幸福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四,原告刘幸福认为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提供的其2014年3月工资条上的加班时间与自己提交的2014年3月工资条上的加班时间不一致,且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未按法律规定计算加班时间及发放加班工资。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刘幸福提供的证据三,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的形式要件,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此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刘幸福只称未见过,但又未否认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有此员工手册,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因原告刘幸福是在该证据上的签到时间之后才被招聘,此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四,因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对原告刘幸福提交的证据二即工资单没有异议,此工资单又系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支付原告刘幸福的工资时所发,但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自己提供的原告刘幸福2014年3月工资条上的加班时间与原告刘幸福提交的2014年3月工资条上的加班时间不一致,故本院对于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提供的原告刘幸福2014年3月的工资条不予采信,同时原告刘幸福的加班时间及加班工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计算。根据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和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下列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013年12月2日,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招聘原告刘幸福到其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在原告刘幸福工作期间,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按月向其发放工资、加班费,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刘幸福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6月16日,原告刘幸福离开了工作岗位,后于2014年7月18日向保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保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日作出保劳仲裁字(2014)第13号仲裁裁决:1、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支付原告刘幸福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5000元(3000元/月×5个月);2、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应当向保康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刘幸福补缴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6月16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3、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支付原告刘幸福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000元;4、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为原告刘幸福补办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5、驳回原告刘幸福的其他诉讼请求。保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作出后,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以书面形式解除了与原告刘幸福的劳动关系。原告刘幸福不服保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同时查明,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6月15日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在原告刘幸福工作期间,共计安排其加班73天,其中延长工作时间加班40天,休息日加班27天,法定休假日加班6天。另查明,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6月15日原告刘幸福在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工作期间,个人自行交纳了养老保险费2892元(482元/月×6月)及医疗保险费1343.4元(223.9元/月×6月)。本院认为,原告刘幸福要求解除与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在仲裁裁决后已经以书面形式解除了与原告刘幸福的劳动关系,故本院对此请求在本案中不再处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在原告刘幸福就业期间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刘幸福支付5个月的双倍工资即15000元。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未为原告刘幸福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刘幸福提出解除与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的劳动关系,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应支付原告刘幸福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即3000元。在原告刘幸福工作期间,虽然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支付了加班费,但未足额支付,对于原告刘幸福的加班时间及加班工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执行,原告刘幸福加班73天,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应支付其加班工资14852元,减去已支付的加班工资3655.21元,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刘幸福加班工资11196.79元。原告刘幸福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6月15日在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未为原告刘幸福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应将原告刘幸福已实际个人交纳的养老保险费2892元及医疗保险费1343.4元支付给原告刘幸福。关于原告刘幸福要求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补发其2014年6月工作期间的工资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原告刘幸福未申请劳动仲裁,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第四十六条(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康吉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幸福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二、被告湖北康吉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幸福经济补偿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三、被告湖北康吉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幸福加班工资11196.7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四、被告湖北康吉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幸福所实际缴纳的养老保险费2892元、医疗保险费1343.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五、驳回原告刘幸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北康吉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交给保康县人民法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尚万宝审判员 柳发良审判员 王继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宦仁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