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辖终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金春斌与李留印、晏会珍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留印,金春斌,晏会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辖终字第2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留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春斌。原审被告:晏会珍。上诉人李留印与被上诉人金春斌、原审被告晏会珍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31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留印上诉称: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为宜春市宜丰县,根据“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该纠纷有管辖权的法院为宜丰县人民法院。《借款协议》中,甲方签名并非由上诉人所签,该纠纷并不适用协议第五条,因此义乌市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移送至宜丰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涉案《借款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提交乙方(放款人)所在地方法院裁决”。本案乙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位于浙江省义乌市,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借款协议》中甲方签名并非由其所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肖闻审 判 员 陈进民审 判 员 陈振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管 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