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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少民初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蔡某甲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少民初字第00180号原告蔡某甲。委托代理人叶昌虎,江苏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定军,上海市树声(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某甲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屈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昌虎、被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昆山市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蔡某乙。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沟通存在障碍,两人性格差异极大,双方经常争吵偶有打架。原告于2013年搬出和母亲同住,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2月26日,原告向昆山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8月19日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判决之后,双方未联系过,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蔡某乙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郭某甲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原告离婚有其他原因。双方产生矛盾是从被告生育第二个女儿开始的,原告离婚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有外遇,原告的父母参与原、被告生活较多导致要离婚。被告愿意改正自己的问题,也希望原告以后不要采取命令的方式提要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中秋节左右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一个月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昆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蔡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郭某乙。原告曾于2014年2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经过一定了解后结婚,具有较好的婚前感情基础;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于2009年生育一女,2013年又生育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称要求离婚系因家庭不和,被告与原告母亲争吵几次,且不听原告劝阻,被告认为原告要求离婚是因原告有外遇及原告父母干涉原、被告婚姻过多,且被告和原告的母亲仅争吵过一次,事后想要向原告母亲道歉,原告没有同意。从庭审情况可以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主要因原、被告双方之间、与家庭成员之间缺乏良好的沟通,产生矛盾的原因均为家庭琐事,原、被告之间并无根本性矛盾。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愿意原谅原告并改正自身缺点,且双方有未成年子女需要共同抚养,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能够从珍惜夫妻感情、关爱未成年子女的角度出发,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从自身找问题,互谅互让,畅通沟通渠道,发扬我国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共同努力实现家庭和谐美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蔡某甲与被告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蔡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屈艳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吴峥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