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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刑二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X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庆刑二终字第74号原公诉机关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男,1992年12月2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大庆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2015年2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审理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X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李X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X,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17日至1月30日,被告人李X在大庆市龙凤区兴化村金世纪商业广场天地缘网吧、龙凤区商贸城附近朱XX经营的宝来面馆、邢XX经营的劳保商店、龙凤区龙华市场一佛店盗窃4起,其中一起未遂。盗窃现金及物品价值人民币3935.66元,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29.40元。2015年2月2日12时许,被告人李X在大庆市龙凤区龙华市场新时代网吧被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的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李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中一起犯罪系未遂,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部分赃物被追缴,退赔部分赃款,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诉人李X以其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退赔赃款为由请求从轻判处。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证据未发生变化。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关于上诉人提出请求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因原审法院已充分考量上述情节对其予以处罚,故该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正宏审 判 员  陈 浩代理审判员  闫冠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朱潇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