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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民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杨辉、王立功、徐吉清、刘忠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杨辉,王立功,徐吉清,刘忠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初字第60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负责人钱曦,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蒋延皓,系辽宁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琪,系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员工。被告杨辉。被告王立功。被告徐吉清。被告刘忠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诉被告杨辉、被告王立功、被告徐吉清、被告刘忠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延皓、杨琪、被告王立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辉、被告徐吉清、被告刘忠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0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杨辉签订编号为130557411084037466的《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杨辉提供总额为51万元人民币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即从2013年9月10日至2033年9月10日,如被告杨辉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被告杨辉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杨辉承担。被告杨辉未按授信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其授信额度内尚未使用的贷款,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同时,为确保编号为130557411084037466号的《个人授信协议》项下债权的实现,原告与被告徐吉清、被告刘忠忱签订编号为130557411084037466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徐吉清、被告刘忠忱以其所有的位于庄河市城前街道财政委国奥园X单元X层X号的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该抵押已于2013年10月10日在庄河市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他项权利证书。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杨辉签订《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编号为130557411084037466的《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杨辉51万元周转易额度,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年利率6%)上浮30%,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8%,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于2013年10月25日向被告杨辉发放贷款51万元。2014年10月2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杨辉未能按照《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全额偿还贷款本金,导致我行贷款逾期,按照约定利率执行年利率7.8%、罚息执行年利率11.7%、复息执行年利率11.7%,截止2014年12月25日,被告杨辉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4,513.51元人民币,应还欠息合计10,161.17元。综上所述,被告杨辉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杨辉违约后,原告曾数次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但其至今仍未还款,被告杨辉的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因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杨辉与王立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对上述所欠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现原告依据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故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杨辉签订的编号为130557411084037466号的《个人授信协议》;要求被告杨辉、被告王立功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4,513.51元人民币及至最终还款日的借款利息、罚息及复息(暂算至2014年12月25日欠息合计10,161.17元);要求对被告徐吉清、被告刘忠忱所有的位于庄河市城关街道财政委国奥园X单元X层X号的抵押房产享有抵押优先权,原告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变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各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万元人民币。被告王立功对原告所述事实及理由没有异议,同意偿还所欠贷款本息。被告杨辉、被告徐吉清、被告刘忠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授信人)与被告杨辉(授信申请人)签订编号为130557411084037466的《个人授信协议》。授信协议约定: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人民币51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该额度是指授信期间授信人根据本协议为授信申请人提供的可连续、循环使用的各类个人贷款授信本金余额之和的最高限额,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具体的金额、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用途、还款方式等要素,并在另行签署的各具体合同中予以确定;授信期间为120个月,即从2013年9月10日起到2023年9月10日止。并约定:若授信申请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或未按各具体合同、各具体业务申请书及借款借据或相应凭证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有权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或依照协议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按法律程序处理抵押物,授信人就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有权优先受偿;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向授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9月10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抵押权人)与被告徐吉清(抵押人)、被告刘忠忱(抵押人)签订编号为130557411084037466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为担保授信申请人杨辉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授信人的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能得到按时足额偿还,抵押人愿意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庄河市城关街道财政委国奥园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期间自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止;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等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本合同具有独立性及无条件性,其有效性不受授信协议和授信协议下各具体合同效力的影响,也不因抵押权人给予抵押人任何时间上的宽限和延期或抵押权人延缓行使依据有关合同追讨抵押人所欠款项而受任何影响。该抵押房产已在大连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抵押登记,原告亦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中记载的最高债权额为51万元。另查,被告王立功与被告杨辉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杨辉签订编号为130557411084037466的《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合同约定:“周转易”功能是指授信人在授信额度内划拨一定金额的限额,由乙方通过POS、网上支付或转账汇款的方式用于定向支付,甲方给予一定的延后结算期。延后结算期届满日,若乙方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归还甲方定向垫付款项,甲方向乙方发放一笔贷款用于归还上述款项。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1万元,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在授信期限内,授信人直接向授信申请人发放一笔消费贷款。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向被告杨辉发放了一笔金额为人民币51万元的授信额度贷款,贷款利率为7.8%。但被告杨辉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12月25日,被告杨辉已拖欠罚息为10,161.17元,剩余全部借款本金为人民币504,513.51元。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为4万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贷款基本信息表、贷款附属信息表及逾期账单、房屋产权证及房屋他项权利证、四被告的身份证明、及被告王立功与被告杨辉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徐吉清与被告刘忠忱的结婚证复印件、委托代理诉讼协议及律师费发票,以及原告及被告王立功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和开庭质证,应当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辉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原告与被告徐吉清、被告刘忠忱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各方之间的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定按时向被告杨辉拨发贷款后,被告杨辉理应按合同及协议的约定履行及时还款义务。拖欠不还,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王立功与被告杨辉系夫妻关系,理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截止2014年12月25日,被告杨辉已拖欠已拖欠罚息10,161.17元,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杨辉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要求被告杨辉、被告王立功共同偿还剩余借款本金504,513.51元,并支付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5日的罚息10,161.17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杨辉、被告王立功共同支付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个人授信协议》中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复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应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徐吉清、被告刘忠忱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一节,因该抵押已在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备案,原告亦取得房屋他项权证,符合抵押程序及相关合同约定,但他项权证中记载的最高抵押额为51万元,故原告对抵押物折价或者变卖、拍卖后的价款在51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4万元一节,因符合合同约定,故被告杨辉、被告王立功应予承担,被告徐吉清、被告刘忠忱在51万元范围内承担。被告杨辉、被告徐吉清、被告刘忠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杨辉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编号:130557411084037466);二、被告杨辉、被告王立功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4,513.51元;三、被告杨辉、被告王立功共同给付原告截止2014年12月25日的罚息10,161.17元;四、被告杨辉、被告王立功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所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中约定的利率共同给付原告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五、被告杨辉、被告王立功共同给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4万元;上列二至五项中被告杨辉、被告王立功应共同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被告徐吉清、被告刘忠忱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庄河市城关街道财政委国奥园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对被告杨辉、被告王立功应偿付原告之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抵押房产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财产在51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9,35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玉皎代理审判员  刘 璐人民陪审员  王淑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