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终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马海龙、赵金丽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马海龙,赵金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14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号。法定代表人:燕振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戚磊,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海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金丽。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超,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运河区人民法院(2015)运民初字第1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二被告之子马翠乐2013年6月份到原告承建的沧州恒大城项目部工作,工作岗位为见证取(送)样人员,马翠乐的劳动报酬由原告发放。2013年8月22日19时,马翠乐在下班途中,与付再兴驾驶的冀J×××××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冀J×××××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翠乐受伤,经抢救后死亡,两车损坏。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再兴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翠乐无责任。后因马翠乐是否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发生纠纷,二被告向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沧劳人仲裁字(2014)第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马翠乐生前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之子马翠乐生前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了,一、河北省建设工程见证取样人员证书,根据该证书记载的内容,马翠乐工作单位为原告处,同时也说明马翠乐的工作岗位。二、马翠乐在工作过程中的照片四张,证明马翠乐是原告工作人员。三、河北龙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是恒大城项目的建设方,项目地点在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北大道24号。四、马翠乐工资发放证明,证实马翠乐在原告项目部工作,2013年8月28日,由其亲属马海江代马翠乐领取6、7、8月份工资10000元,该发放凭证由当时项目部负责人李志江及其会计签字。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2013年8月22日19时,马翠乐在单位下班后回家途中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马翠乐对事故不承担责任。六、马翠乐死亡证明,证明马翠乐死亡的事实。七、被告家庭户口本,证实二被告与马翠乐的关系。八、马翠乐身份证一份,证实马翠乐的身份信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称,对所有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不认可,这些证据表明马翠乐的个人身份,但是个人身份的存在不代表与公司产生相对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最高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五条规定,在建筑工程领域确认劳动关系,不倾向于认定实际施工人招入的劳动者与承包人,也就是建筑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一、在建筑工程领域中,往往存在分包或转包现象,而劳动者当时并没有建立稳定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只是为了伴随项目施工完毕的过程付出的劳务。二、如果认定实际施工人所用的劳务人员与建筑企业存在劳动关系,实际上是转移了实际雇用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及后果,对建筑企业也是不符合公平原则。原审认为,马翠乐系原告承揽沧州恒大城所聘用的工作人员,有河北龙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河北省建设厅颁布的见证取样人员证书、马翠乐工作过程照片、马海江在马翠乐死亡后在沧州恒大城项目部领取6月、7月、8月份工资借支单予以证实,马翠乐与原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主体资格,马翠乐所从事的工作内容,属于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且接受原告单位的劳动管理,原告向马翠乐发放劳动报酬。根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马翠乐生前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足以认定。且原告对其诉求未能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遂判决:二被告马海龙、赵金丽之子马翠乐生前与原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主要上诉理由:马翠乐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中认可河北省建设厅颁发给马翠乐的见证取样人员证书的真实性。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对该证书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该该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书明确载明马翠乐的工作单位系上诉人,且马海江于马翠乐死亡后在上诉人承建的沧州恒大城项目部领取6月、7月、8月份工资,由借支单证实,故原审认定马翠乐生前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上诉人称“马翠乐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希荣审判员 郭景岭审判员 马秀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