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新法民一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梁某某、梁杰平与邓满超、区永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邓满超,区永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新法民一初字第101号原告梁某某,女,200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学生,住新兴县。原告兼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梁杰平,男,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原告梁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梁剑欢,女,197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委托代理人李新林,广东来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楚腾,广东来邦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满超,男,199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东省怀集县。被告区永兴,男,199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星,广东修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宏辉,广东修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浮市云城区。负责人洪芳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成就,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梁某某、梁杰平诉被告邓满超、区永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下称联合财保云浮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梁剑欢及原告梁某某、梁杰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楚腾,被告邓满超、区永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宏辉,被告联合财保云浮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成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梁杰平诉称,2015年3月1日上午,被告邓满超驾驶粤***号小型轿车沿泰基花园住宅区前街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10时5分途经新兴县城升平公园西侧十字路口路段处时,与迎面由原告梁杰平驾驶粤***号二轮摩托车载着原告梁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梁杰平、梁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邓满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杰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梁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梁某某、梁杰平受伤后先被送到新兴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当日两人均转院到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梁某某从2015年3月1日至3月16日住院治疗15天,医嘱:1、注意伤肢暂勿负重,壹月内勿下地负重;2、定期门诊复诊;3、出院后休息叁个月;4、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等。原告梁杰平从2015年3月1日至3月20日住院治疗19天,出院建议: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全休六个月等。原告梁某某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48175.88元(凭据支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3、营养费3000元(酌情计算);4、护理费6338.83元(出院壹月勿下地负重加住院15天确定护理时间45天,并参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人均收入51415元标准计算);5、交通费450元(凭票支付);合计59464.71元。原告梁杰平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117590.73元(凭据支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3、营养费5000元(酌情计算);4、护理费2676.39元(住院19天确定护理时间19天,并参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人均收入51415元标准计算);5、误工费32353.42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4年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59345元计算199天);6、残疾辅助器材费762元;7、交通费450元(凭票支付);合计160732.54元。两原告损失合计220197.25元。被告区永兴是粤***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注册登记人,并在被告联合财保云浮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最高保额300000元),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联合财保云浮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梁某某的经济损失16788.83元,赔偿原告梁杰平的经济损失36241.8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某的经济损失29873.11元,赔偿原告梁杰平的经济损失87143.51元;被告邓满超与区永兴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被告邓满超、区永兴共同辩称,一、对原告梁某某请求的赔偿项目意见如下:1、医疗费由法院依据相关发票核实,不是发票的不予确认;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3、营养费3000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4、护理费按45天计算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告只住院了15天,且护理标准只能参照农村标准54元/天计算;5、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证实原告发生了交通费450元,不同意支付。二、对原告梁杰平请求的赔偿项目意见如下:1、医疗费由法院依据相关发票核实,不是发票的不予确认;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3、营养费5000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4、护理费的标准只能参照农村标准54元/天计算;5、原告梁杰平是农业户口,误工费标准应为54元/天,且误工时间应以住院19天计算;6、残疾辅助器材费由法院根据相关发票来核实,被告邓满超、区永兴不同意赔偿;7、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证实原告发生了交通费450元,不同意支付。三、权属被告区永兴的粤***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联合财保云浮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两原告的损失;另外,被告邓满超已经赔偿了43000元给两原告,被告联合财保云浮支公司应依法理赔给被告邓满超。被告联合财保云浮支公司辩称,一、权属被告区永兴的粤***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联合财保云浮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0000元,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只垫付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该案被告邓满超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根据条款内容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也要保留其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且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点:“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外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部分也不予赔偿。二、对原告梁某某请求的赔偿项目意见如下:1、医疗费由法院依法核定;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15天;4、营养费3000元过高,由法院依法核定;5、交通费没有相关发票提供,不予认可。三、对原告梁杰平请求的赔偿项目意见如下:1、医疗费由法院依法核定;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营养费5000元过高,由法院依法核定;4、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19天;5、原告没有提供工资单、劳动合同及相关缴税证明,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6、残疾辅助器材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7、交通费没有相关发票提供,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上午,被告邓满超驾驶粤***号小型轿车沿泰基花园住宅区前街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10时5分途经新兴县城升平公园西侧十字路口路段处时,与迎面由梁杰平驾驶的粤***号二轮摩托车载着梁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梁杰平、梁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新兴县交警大队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满超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没有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该宗事故的主要过错;梁杰平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二轮摩托车搭载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是造成该宗事故的次要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邓满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杰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梁某某在该宗事故中的行为无过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梁某某受伤后先被送到新兴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同日转院至佛山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骨缺损。出院建议:1、注意伤肢暂勿负重,练功,壹月内勿下地负重,三月内需持双拐下地行走;2、定期门诊复诊,不适随诊;3、出院后休息叁个月;4、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5、出院带药。原告梁某某于同年3月16日出院,在新兴县人民医院的门诊费用为3055.2元、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15天的医疗费为44159.68元,合计47214.88元。原告梁杰平受伤后先被送到新兴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同日转到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中下段开放粉碎骨折;2、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粉碎骨折;3、左跟骨开放粉碎骨折;4、左内踝开放骨折;5、头面部多发挫擦挫裂伤;6、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肺挫伤;7、左侧少量液气胸;8、多处软组织挫擦伤;9、鼻骨远端骨折。出院建议: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建议全休六个月等。原告梁杰平于同年3月20日出院,在新兴县人民医院的门诊费用为4635.7元、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19天的医疗费为112592.63元,合计117228.33元。原告梁杰平还因治疗购买大便盆、轮椅等器具花去辅助器材费762元。两原告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其各项损失共220197.25元,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联合财保云浮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梁某某的经济损失16788.83元,赔偿原告梁杰平的经济损失36241.8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某的经济损失29873.11元,赔偿原告梁杰平的经济损失87143.51元;被告邓满超与区永兴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庭审中,被告邓满超称其在发生事故后已赔偿两原告医疗费共43000元,两原告表示无异议,并表示43000元是全部赔偿给原告梁杰平。庭审后,原告提交申请书,申请撤回请求梁某某营养费3000元、梁杰平营养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梁某某、梁杰平属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梁杰平自2000年5月起一直在广东电网***工作。原告梁某某、梁杰平住院期间各需一人护理。梁杰平是梁某某的父亲,原告梁杰平同意被告联合财保云浮支公司的交强险赔偿款优先赔偿梁某某的损失,余下部分才考虑梁杰平的损失,不需要按比例分配。又查明,粤***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及实际支配人均为被告区永兴,该车在被告联合财保云浮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3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梁杰平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权属被告区永兴的粤***号小型轿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经核对的复印件: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裁定书及原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证明书、出院小结、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收据、广东电网***工作证明、银行账户查询单,被告邓满超、区永兴提供的原件:收条、保险单,被告联合财保云浮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年3月1日上午,被告邓满超驾驶粤***号小型轿车途经新兴县城升平公园西侧十字路口路段处时,与迎面由梁杰平驾驶的粤***号二轮摩托车载着梁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梁杰平、梁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新兴县交警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5)第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满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杰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梁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责任划分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联合财保云浮支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有关粤***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主要争议焦点:1、被告邓满超属无证驾驶,被告联合财保云浮支公司是否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不予赔偿?2、两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合理?3、赔偿责任如何分担?对双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1、被告邓满超属无证驾驶,被告联合财保云浮支公司是否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不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规定,国家法律法规已明确要求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依法取得驾驶证方可驾驶机动车,目的是为了减少和预防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和其他权益。而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中第六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点:“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规定,保险合同如此约定的目的也是为了减少和预防交通事故的发生,除了避免扩大或加重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外,还可以避免因无证驾驶造成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仍要承担赔偿责任所造成的恶劣社会效果。对被告邓满超、区永兴提出不清楚该保险合同中约定无证驾驶属于免赔事由的抗辩,因严禁无证驾驶机动车是众所周知的常识,肇事者作为驾驶人员应当知晓并遵守这一规定,本案中被告邓满超属无证驾驶,符合条款规定责任免除内容,因此,被告联合财保云浮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2、两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合理?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于2015年5月14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应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结合原告的诉求进行计算。原告梁某某请求医疗费48175.8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47214.88元及在佛山市杏益服务中心购买用品花去的961元,因961元只有小票,且有两张日期为2015年3月20日,与原告梁某某出院日期不相符,结合原告梁某某治疗情况,本院只确认2015年3月16日购买医用棉垫的312元,因此,本院确认原告梁某某的医疗费47526.88元。原告梁某某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算,因此,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梁某某发生事故时7周岁,住院15天,出院建议一月内勿下地负重,因此其请求护理天数45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梁某某请求护理费按51415元/年计算,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酌定按100元/天计算,为4500元(100元/天×45天),因此,原告请求护理费6338.83元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梁某某请求交通费450元并提供收据证实,结合原告到佛山市中医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梁某某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47526.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护理费4500元;4、交通费450元;合计53976.88元。属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已超10000元,属死亡伤残赔偿范围为4950元。原告梁杰平请求医疗费117590.73元,本院核实医疗费发票只有117228.33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梁杰平住院19天,按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因此,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梁杰平请求护理费按51415元/年计算,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酌定按100元/天计算,护理天数为住院天数19天,护理费为1900元(100元/天×19天),因此原告请求护理费2676.39元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梁杰平在广东电网***工作,因其只提供了发生事故前一年的工资收入情况,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工资收入减少的情况,因此,原告请求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梁杰平请求残疾辅助器材费762元,因该费用是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实际支出的费用,因此,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梁杰平请求交通费450元并提供收据证实,结合原告到佛山市中医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梁杰平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117228.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3、护理费1900元;4、残疾辅助器材费762元;5、交通费450元;合计122240.33元。属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已超10000元,属死亡伤残赔偿范围为3112元。3、关于赔偿责任如何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被告联合财保云浮支公司作为粤***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4950元,共14950元给原告梁某某;并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3112元给原告梁杰平;被告联合财保云浮支公司可在赔偿后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原告梁某某余下的损失39026.88元(53976.88元-14950元),原告梁杰平余下的损失119128.33元(122240.33元-3112元),由被告邓满超按主要责任承担70%,即赔偿27318.82元给原告梁某某、赔偿83389.83元给原告梁杰平。又由于被告区永兴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交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邓满超驾驶,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由被告邓满超赔偿给原告梁某某的27318.82元,按过错程度由被告邓满超赔偿19123.17元(27318.82元×70%)、被告区永兴赔偿8195.65元(27318.82元×30%)给原告梁某某;由被告邓满超赔偿给原告梁杰平的83389.83元,按过错程度由被告邓满超赔偿58372.88元(83389.83元×70%)、被告区永兴赔偿25016.95元(83389.83元×30%)给原告梁杰平。扣减被告邓满超已赔偿给原告梁杰平的43000元后,被告邓满超还应再赔偿15372.88元(58372.88元-43000元)给原告梁杰平。综上,由被告联合财保云浮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4950元给原告梁某某、赔偿3112元给原告梁杰平;由被告邓满超赔偿19123.17元给原告梁某某、赔偿15372.88元给原告梁杰平;由被告区永兴赔偿8195.65元给原告梁某某、赔偿25016.95元给原告梁杰平。原告请求被告联合财保云浮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被告邓满超、区永兴对被告联合财保云浮支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4950元给原告梁某某、赔偿3112元给原告梁杰平。二、被告邓满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19123.17元给原告梁某某、赔偿15372.88元给原告梁杰平。三、被告区永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8195.65元给原告梁某某、赔偿25016.95元给原告梁杰平。四、驳回原告梁某某、梁杰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0.47元,由原告梁某某、梁杰平负担917.1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负担196.55元,被告邓满超负担375.39元,被告区永兴负担361.42元。财产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区永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恒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梁晓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