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法姜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法姜民初字第30号原告徐某某,女,1968年4月6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被告王某某,男,1958年1月3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原告徐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虎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6年9月按当地习俗举办了结婚酒,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87年6月17日、1989年12月27日分别生育女孩王某甲和男孩王某乙。原告与被告结婚时年少无知,夫妻之间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多年来,被告每天沉醉在酒中,深夜不归。被告没有尽到做丈夫的责任。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诉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经过一年多,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没有丝毫和好迹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86年9月按当地习俗举办了结婚酒,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87年6月17日、1989年12月27日分别生育女孩王某甲和男孩王某乙,现均已成年。婚后添置的共同财产有分别于1998年、2001年自建的位于湘潭市雨湖区姜畲镇的2层房屋(含前、后栋)一处。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双方及小孩王某甲、王某乙的身份信息资料,湘潭市雨湖区姜畲镇某某村村委会证明,本院(2013)雨法姜民初字第114号案卷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于1986年9月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先后生育两个小孩,虽未按照婚姻法规定办理结婚登记,但符合结婚实质条件,依法应当认定为事实婚姻;(二)、原告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视为原、被告双方难以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三)、位于湘潭市雨湖区姜畲镇的2层房屋(含前、后栋)一处,系原、被告婚后所建,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依法酌情予以分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湘潭市雨湖区姜畲镇的2层房屋(含前、后栋)一处,该房后栋归原告徐某某所有,前栋归被告王某某所有。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虎翼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杨宗霏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