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3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成都嘉诚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张恒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嘉诚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张恒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3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嘉诚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冯晓丹,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绍志,男,199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恒,女,199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上诉人成都嘉诚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恒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5)锦江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恒于2014年3月12日入职嘉诚公司。双方签订《就业实习协议书》,约定张恒到嘉诚公司实习,从事线路操作工作。实习时间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5月12日止。在职期间,嘉诚公司未给张恒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9月22日,张恒向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委申请仲裁,要求嘉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支付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500元。2014年11月12日,该委作出锦劳人仲委字(2014)第221号仲裁裁决,驳回了张恒的仲裁请求。张恒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张恒提交的《就业实习协议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间及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张恒提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9月4日。并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就业实习协议书》,证明双方签订了实习协议书,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张恒的银行账户明细,证明2014年3月至8月期间,嘉诚公司按月给其发放工资;短信截图,证明2014年9月4日,嘉诚公司通过短信通知张恒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罗妤惜的书面证词及社保缴费信息、离职证明,证明罗妤惜系嘉诚公司员工,罗妤惜于2014年6月27日离职时,张恒仍在职。嘉诚公司对张恒提供的《就业实习协议书》、银行账户明细无异议,但提出张恒银行账户明细所反映的嘉诚公司支付款项名称为“稿费、劳务费等劳务收入”,系张恒离职后,参加嘉诚公司投稿及演出的劳务费用,并非工资。对张恒提供的短信截图、罗妤惜的书面证词,嘉诚公司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张恒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反映出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嘉诚公司在每月相对固定的时间向张恒支付金额相对稳定、名称相同的款项,故认定双方签订的《就业实习协议书》约定的实习期间于2014年5月12日到期后,张恒继续在嘉诚公司工作。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与时间,应由用人单位举证。现嘉诚公司未能就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与时间提供证据,原审法院直接以张恒的陈述,并结合张恒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认定嘉诚公司于2014年9月4日以短信方式通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关于张恒的月工资标准。张恒陈述,其试用期月工资为1450元(2014年3月至4月),转正后每月工资为2500元,另加提成,嘉诚公司已发放了其2014年3月至8月期间的工资。并提供了银行账户明细。因嘉诚公司未提供工资表,故直接以张恒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并结合张恒的陈述,认定张恒月工资为2014年3月1450元、2014年4月1450元、2014年5月2705元、2014年6月2800元、2014年7月1199元、2014年8月2500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张恒月平均工资为(1450元+1450元+2705元+2800元+1400元(因张恒2014年7月工资低于成都市最低工资1400元,故直接以1400元,认定该月工资)+2500元】÷6个月=2050.83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和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张恒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嘉诚公司与张恒签订的《就业实习协议书》,其性质应为劳动合同,双方对实习期的约定,应为对试用期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故在双方约定的试用期于2014年5月12日终止时,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张恒在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在嘉诚公司工作,嘉诚公司未表示异议,也未续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此处的用工之日,在支付双倍工资时,应理解为“未订立或续订书面劳动合同而用工之日”。故续订劳动合同也应有1个月的宽限期。因此,嘉诚公司应支付张恒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9月4日的二倍工资差额,即2800元+1400元+2500元=6700元。对张恒多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张恒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案中,张恒在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在嘉诚公司工作,嘉诚公司未表示异议。期间,嘉诚公司单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现张恒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张恒在职期间不满六个月(2012年3月12日至2014年9月4日),嘉诚公司应向张恒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即2050.83元÷2=1025.42元。对张恒多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嘉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恒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700元;二、嘉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恒经济补偿金1025.42元;三、驳回张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嘉诚公司承担。宣判后,嘉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嘉诚公司与张恒签订的《就业实习协议书》,双方于2014年3月12日建立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由于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双方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合同,故嘉诚公司不应当支付张恒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14年5月12日以后,双方并未继续建立劳动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嘉诚公司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嘉诚公司不支付张恒任何费用。被上诉人张恒答辩称,嘉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嘉诚公司与张恒签订的《就业实习协议书》应视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在该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于2014年5月12日到期后,根据张恒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能够证明嘉诚公司仍在向张恒支付报酬。虽然嘉诚公司提出张恒的银行账户明细所反映的嘉诚公司支付款项名称为“稿费、劳务费等劳务收入”,系张恒离职后,参加嘉诚公司投稿及演出的劳务费用,并非工资,但由于嘉诚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嘉诚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张恒在2014年5月12日合同到期后仍继续在嘉诚公司工作至2014年9月4日的事实予以确认。由于双方在此后未续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嘉诚公司支付张恒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9月4日的二倍工资差额6700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张恒要求嘉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张恒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双方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系嘉诚公司单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故张恒要求嘉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正确。综上,嘉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认的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成都嘉诚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文代理审判员 史 洁代理审判员 徐苑效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宋 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