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岳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毛秀伟与安岳县石羊镇友谊机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秀伟,安岳县石羊镇友谊机砖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442号原告毛秀伟,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尹元华,安岳县石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岳县石羊镇友谊机砖厂。经营者魏治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玲,安岳县石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毛秀伟诉被告安岳县石羊镇友谊机砖厂(以下简称友谊机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元华、被告友谊机砖厂的经营者魏治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毛秀伟诉称,2012年6月,毛秀伟与友谊机砖厂的经营者魏治安达成砖厂买卖协议书,约定魏治安将友谊机砖厂以1100000元卖给毛秀伟。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毛秀伟当即交付100000元定金给魏治安。不久,魏治安将友谊机砖再次转让给第三人,且拒不返还毛秀伟交付的定金,后经石羊镇人民政府组织双方协商达成还款协议,魏治安当即给付10000元给毛秀伟,约定余款90000元在2013年12月20前付清,同时约定到期不偿还定金,魏治安承担违约金10000元,并按所欠金额按月支付1%的利息。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前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90000元,违约金10000元,利息10000元。被告魏治安辩称,2013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事实,100000元款额被告是收到的。但当时因被告喝了酒,没看清楚就在石羊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谭卫东事先拟好的欠条和还款协议书上签了字,被告根本不知道还约定了违约金和利息,故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经营者魏治安签订买卖砖厂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安岳县石羊镇友谊机砖厂法人:魏治安(简称甲方)乙方:安岳县石羊镇赤云村二社村民法人:毛秀伟(简称乙方)一、砖厂、预制厂出售价为102.8万元人民币(大写一百零二万八千元整)。二、付款办法:分四次付清;即:第一次签订协议当日由乙方付款给甲方10万元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第二次付款与2012年3月24日由乙方付款给甲方50万元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第三次在甲方向乙方移交所有证手续齐全时,乙方再付款给甲方37.8万元人民币(大写叁拾柒万捌千元整)。第四次在甲方协助乙方完善所有证件手续过户后付清余下款项5万元人民币(五万元整)。”。当日,原告向魏治安交付10万元,魏治安出具收条一张交原告收执,收条载明“收条收到毛秀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万元)。收人魏治安2012.3.23.”。2013年2月24日,魏治安与李勇、陈勇达达成友谊砖厂、预制厂股份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将友谊砖厂、预制厂的股份2/3转让给李勇、陈勇达。2013年6月4日,原告与魏治安就原告交付给魏治安的10万元购买砖厂款达成还款协议书,魏治安还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欠条载明“欠条原毛秀伟购砖厂定金10万元。现已付壹万元。下欠90000.00元(玖万元)欠款人:魏治安2013.6.4”还款协议书载明“还款协议书甲方:石羊镇友谊机砖厂,法定代表人:魏治安(简称甲方)乙方:光辉大桥预制件厂,法定代表人:毛秀伟(简称乙方)因甲方欠乙方人民币壹拾万元。为此,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经协商甲方在当日签订协议后付乙方人民币壹万元。二、余下款项玖万元人民币在2013年腊月二十日前付清,并按所欠金额支付月息1%的资金利息。三、如乙方在2013年腊月二十日前与建房户联系到砖,甲方必须发送,其货款(砖)由乙方收取,但乙方所收货款(砖)不得超过甲方所欠金额(含资金利息)。四、此协议望双方共同遵守,否则违约方应承担壹万元人民币的违约责任。五、此协议共2份,甲乙双方各持1份,2份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双方签字生效。甲方:石羊镇友谊机砖厂法定代表人:魏治安(摁印)乙方:光辉大桥预制件厂法定代表人:毛秀伟(摁印)2013年6月4日”。此款被告已给付10000元,尚欠9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致形成本案诉讼。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砖厂买卖协议书复印件;收条复印件;友谊砖厂、预制厂股份转让合同单据复印件;欠条;还款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以上证据,其来源及形式要件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因魏治安提供的安岳县公安局石羊派出所证明、住院病历资料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2012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砖厂买卖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买卖协议有效。2013年2月24日,魏治安将砖厂股份转让给李勇、陈勇达,致使与原告于2012年3月23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法履行,故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2013年6月4日原、被告就被告退还原告购砖厂款100000元达成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尚有90000元未给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之规定,原告起诉要求给付购砖厂款9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问题,根据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从2013年6月5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20日,利率按月利率1%,计息本金为90000元计算。故对原告主张高于上述标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安岳县石羊镇友谊机砖厂(经营者魏治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毛秀伟欠款90000元、违约金10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按本金90000元、时间从2013年6月5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20日,利率按月利率1%计算);;二、驳回原告毛秀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安岳县石羊镇友谊机砖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念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易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