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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孙广轮与王秋元、董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王某某,董某,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454号原告孙某某,男,汉族,1988年4月25日出生,现住辽宁省大连市。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82年6月18日出生,现住秦皇岛市。被告董某,男,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南戴河稻香村。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负责人赵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某某,保险公司职员。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董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党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王某某驾驶冀某某货车在秦皇岛市由东向西行驶时,追撞停车等红灯的冀某某号客车,当时原告正乘坐该客车上班,造成原告外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151元、误工费3297元、交通费338元,共计3786元。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上述损失共计37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认定无异议,我是被告董某雇佣的司机,是在给他拉货的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事故,我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某某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偿,事故车辆超载,三者险我公司免赔10%,另外,本次事故存在多名伤者,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照损失比例分别予以赔偿;其余待质证时发表。被告董某未作答辩。原告孙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2、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出具的原告诊断书两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休息情况;3、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医疗费票据一份,金额为151元;4、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出具的原告误工损失证明一份及2013年9、10、11、12月份工资表三份、误工扣款明细一份、完税证明一份、请假审批表一份,证明原告休息30天,共计扣款3297元;5、交通费票据,金额为338元。被告王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根据其显示标的车超载,且有人员受伤、车辆损坏但无其他财产损失,故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显示其受伤,休息时间应为3天;首先,原告工作单位是事业单位,应当不扣发工资,其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是2013年11月份的,对误工费的相关证据不予认可,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证明内容与工资表记载内容有出入,根据原告提交扣款明细显示,原告扣2013年11月岗位津贴、课时补助、新校区效能津贴共计3297元,但根据原告提供9、10、11、12元工资表体现的12月岗位津贴及授课津贴与前三月没有变化,并没有扣发岗位津贴,授课津贴均为零,新校区效能津贴在原告提交的四个月工资表中均未体现,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比较正规,其发放的各项费用均有准确的名目,故原告称有部分费用发放了但工资表中未提交是不客观的,且原告休息时间应为3天,不是证明显示的30天,员工提交请假审批表与事故无关联性,不认可;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是事故发生时真实合法有效的票据,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认可;其余均无异议。被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我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及营运资格。原告孙某某对被告王某某提交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被告王某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均无异议,还应提交车辆行驶证及运输证。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被告董某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8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某某号车顺秦皇岛市由东向西行驶时追撞到前方同向停车等红灯的吴某驾驶的冀某某号车,造成冀某某号车上驾驶员吴某及乘客孙某某、孙某某、刘某、丁某、徐某、马某、王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孙某某、孙某某、刘某、丁某、徐某、马某、王某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某某到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51元。原告孙某某的出院诊断为:颈外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叁天。另查,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某某号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孙某某、被告王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驾驶事故车辆与原告孙某某乘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孙某某受伤,事实清楚。交警部门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某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孙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当得到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数额获得赔偿。被告王某某辩称其是被告董某雇佣的司机,是在给他拉货的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事故,但并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对其与董某存在雇佣关系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王某某的抗辩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应对原告孙某某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被告董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又因事故发生在事故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本次事故中还导致孙某某乘坐车辆上的其他六名乘员受伤,本院按照孙某某与其他六名乘员损失的比例确定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医疗费项下30元的限额内、伤残项下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的损失;其次,交强险不足部分或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因事故车辆冀某某未符合核定载质量上路行驶违反了安全装载规定,根据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增加免赔率10%,故对于交强险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王某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最后,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某某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的确定: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可以证实其到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治疗的事实,其所支付的医疗费151元应属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认可;误工费:参考医嘱建议并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原告误工时间以其治疗日及离院后休息三天共计四天为宜,根据原告提交的误工损失证明、完税证明及2013年9、10、11月的工资表,可以认定原告孙某某系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员工、事故前三个月月平均收入为5377.85元[(5167.10元+5007.80元+5958.65元)÷3]、因交通事故误工扣发工资,故原告误工费应为5377.85元/月÷30天/月×4天=717.05元;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参照原告治疗情况,本院认可交通费为100元。综上,经核实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损失为:医疗费151元、误工费717.05元、交通费100元,共计968.05元。因此,首先,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30元、误工费717.05元、交通费100元,共计847.05元;其次,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余款121元的90%即108.90元,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余款121元的10%即12.10元。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损失847.05元人民币;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损失108.90元人民币;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损失12.10元人民币;被告董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党 玮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史孟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