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刑一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卫国等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卫国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刑一终字第21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卫国,男,1987年1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捕前住商都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兰察布市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乌兰察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卫国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4)乌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宣判送达后,被告人李卫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期间,高佳、郭效成(均另案处理)、徐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能安排呼和浩特铁路局长期合同工工作为由,诈骗29名被害人210万元。为拖延时间,高佳提出举办虚假岗前培训,由刘利(另案处理)负责聘请老师和租用场地,被告人李卫国和刘金龙负责管理学生,培训后由刘利、李卫国、刘金龙带部分学生去北京参加实习,因未能安排成工作,李卫国没有获取好处费。2、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李卫国伙同李月山(已判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能安排呼和浩特铁路局车辆段和集通铁路长期合同工为由,收取5名被害人安置费计33.4万元,交李月山22万元,其中李卫国收取被害人李甲、高某某安置费共14.2万元(案发前均已退还),收取李乙、陈某二人安置费12万元,案发前退还9万元,收取霍某某安置费7.2万元,案发前退还5.2万元。综上,李卫国诈骗金额5万元,未分得赃款,垫付17万元退还给被害人。3、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李卫国伙同高佳、郭效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能安排集宁海关事业编制工作为由,收取被害人赵某甲安置费25万元,案发前李卫国退还2万元,诈骗金额为23万元,未分得赃款。4、2012年9月,被告人李卫国伙同高佳、郭效成、海蓉(另案处理)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能安排内蒙古第三医院长期合同工工作为由,收取被害人胡某甲安置费22万元,案发前退还9万元,诈骗金额为13万元,李卫国未分得赃款。案发后涉案人员退还被害人9.5万元。综上,被告人李卫国参与诈骗作案4起,诈骗金额251万元,未分得赃款,垫付17万元退还给被害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卫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能为被害人安排工作的事实,伙同他人对多名被害人实施诈骗,构成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李卫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且未分得赃款,垫付17万元退还被害人,应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李卫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责令被告人李卫国退赔被害人251万元。原审被告人李卫国的上诉理由:1、原判第一起,自己不清楚高佳等人的目的,是出于帮忙,不是为获取好处,不构成诈骗罪。2、第二起被害人通过其将安置费交给李月山安排工作,得知被李月山欺骗后,自己垫付了17万元退给被害人,没有诈骗故意。3、第三起没有对被害人赵某甲隐瞒事实,也没有非法占有赵某甲钱财的目的。4、第四起高佳只将9.5万元通过其转给韩某某,自己未获好处且胡某甲工作已经安排成,不构成诈骗罪。5、被拘留前曾去公安机关说明情况,构成自首。请求对其作出公正的判决。经审理查明:(一)上诉人李卫国诈骗的事实上诉人李卫国与高佳(另案处理)均曾从事招生就业工作。2011年六七月份,高佳请托呼和浩特市现代职业专修学校的校长高某甲为毕业待分配的大学生安排就业,收取了5人安排工作的费用共35万元,将其中的25万元交给了高某甲。高佳将高某甲可以安排学生就业一事告知了李卫国和刘金龙(在逃)。因为郭效成(另案处理)和高佳说可以大量介绍需要安排就业的学生,高佳便问刘金龙、李卫国有没有其他渠道安排铁路部门长期合同工。同年10月,高某甲给学生安排工作之事未能办成并将学生所交费用25万元退给高佳,高佳不想给学生退钱,便又和正与其一起筹办人力资源公司的刘金龙、李卫国说起安排工作之事。刘金龙给高佳介绍了刘利(另案处理),刘利答应帮助往呼和浩特铁路局安排长期合同工,高佳便又陆续收到郭效成交来的25名学生安排工作的费用共175万元,并和刘金龙、李卫国说,既然一起开公司,安排工作的事就一起做,刘、李二人表示同意。后因刘利说安排工作还得等一段时间,学生又经常催郭效成办工作之事,为制造能继续安排工作的假象及拖延时间,高佳提议举办虚假岗前培训。刘利租用了培训场地并聘请了老师,李卫国、刘金龙负责管理学生,培训后刘利、李卫国、刘金龙带21名学生去北京实习,1名学生中途退出,其余8名学生被安排到呼和浩特白塔机场实习,培训和实习期间花销均从学生交来的费用中支付。因学生在实习期间知道安排的工作不是长期合同工,都不再实习。后高佳给郭效成退款19万元,李卫国此起未获取好处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3年11月11日,被害人张某某报案称,2011年以来,郭效成、徐某某、高佳、刘利等人以介绍安排工作为由,诈骗多名学生。2、另案被告人高佳供述,其和刘金龙、李卫国都是给学校搞招生的。2011年5月,他们商量一起开一家人力资源公司,后来其将一个叫高某甲的人能给学生安排工作之事告诉了刘金龙和李卫国。高某甲说只能给安排5名学生,而郭效成说能大量给其介绍需要安排工作的学生,所以其想问刘金龙、李卫国有没有其他渠道安排铁路部门长期合同工。同年10月,和刘金龙、李卫国开始筹办公司。期间,高某甲因未能给学生安排工作,便将费用退给其,其还是想继续给学生安排工作从中挣钱,便又和刘金龙、李卫国谈起安排工作之事。刘金龙给其介绍了刘利,当时刘利说肯定能办成,其就又陆续收到郭效成交来的25人的费用,并和刘金龙、李卫国说,既然大家一起开公司,安排工作的事就一起干,当时他俩表示同意。后来郭效成经常催其办工作的事,刘利说安排工作还得等一段时间,其就提出举办一个培训班拖延时间,刘金龙、李卫国也同意。培训开始后,李卫国、刘金龙负责管理学生。2012年2月,其又让刘金龙、李卫国带学生去北京实习,其承诺过安排成工作给他俩分钱,后来工作没安排成,就没给他们分过钱,培训和实习期间花销都用的是学生安排工作的钱。3、上诉人李卫国供述,2011年10月,高佳提出让其和刘金龙与他一起开人力资源公司,为企业、工厂招聘员工,挣取招聘费,其二人同意。后来其三人一起吃饭时,高佳说呼市现代职业专修学校的高校长能给他联系的人安排工作。过了十来天,高佳说高校长安排工作的事办不成了,当时说好是安排呼和浩特铁路局长期合同工,结果变成了劳务派遣工,学生们要求退钱,高佳说学生的钱已经花了一部分,不够退的,问其和刘金龙是否有渠道把学生安排到铁路相关部门,刘金龙把刘利介绍给了高佳。后听高佳说,刘利能给学生安排呼和浩特铁路局长期合同工。2011年11月,高佳提出办一个培训班,以上岗前培训为由拖延时间,其和刘金龙表示同意。高佳让其帮助在培训中管理学生,主要是负责学生的安全,其和刘金龙等人骗学生说这是岗前培训。其没有从中获利,高佳说等给学生安排了工作挣到钱补贴公司。其想到了当时在呼市组织学生培训的时候就是在骗学生,因为其以前是搞招生就业的,知道要大批往呼和浩特铁路局这样的单位安排长期合同工需要单位的委托书,或单位和学校合作招收相关专业的学生。(二)上诉人李卫国为李乙、陈某、霍某某等人联系安排呼和浩特铁路局、集通铁路长期合同工的事实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李月山(已判刑)自称认识相关领导,能安排毕业待分配的大学生到呼和浩特铁路局或集通铁路公司工作,与其一起合办公司的上诉人李卫国等人信以为真,李卫国在乌兰察布市联系了李乙、陈某、霍某某、高某乙、李甲5名学生,共收取费用33.4万元,交给李月山22万元,李月山给李卫国打了收条。在得知被李月山诈骗且无法向李月山追款的情况下,李卫国将自己留下的11.4万元好处费,连同个人的17万元,共计28.4万元,分别退给5名被害人,尚有5万元无法退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李乙、陈某、霍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系通过熟人认识了李卫国,李乙、陈某共付给李卫国12万元、霍某某付给李卫国7.2万元办理工作,李卫国答应若办不成钱款如数退回,并分别与李卫国签了书面协议。2013年4月,李卫国退给李乙、陈某9万元、退给霍某某5.2万元。2、协议书、收款收据及退款收条证实李卫国与李乙、陈某、霍某某签订办理工作协议、收取费用及退款情况。3、李月山书写的收条证实,2012年11月18日,李月山收到李卫国就业办理费22万元。4、另案被告人李月山供述,2011年其参加过刘利他们的培训会,看到他们帮助别人安排就业收取费用可观,便对高佳讲其可以找人安排工作。其打听到铁路根本没有招工信息,但答应高佳能办成,高佳就开始给其费用。同年9月,因高佳催办,其便找了一个办假证的人,刻了公章,制作了假合同,把学生安顿回去。后高佳说集通铁路也可以,其便又编造了12月份集通公司招工的信息,高佳他们便继续给其打费用,其答应12月份学生能全部上班。后从网上查到集通公司书记的电话,便用这个书记的名字来应付,高佳、李卫国等人都相信其和高书记有关系,所以放心。后来其又使用盗号器以集通公司的名义通知学生体检。其共收了李卫国5个人的费用22万元,连同高佳等人交来的给学生安排工作的费用共计190万元,用于其个人购车、买房等。5、上诉人李卫国供述称,在其与高佳办公司注册未成的情况下李月山找关系给办下来了,其认为李月山很有能力,他说认识自治区政府的领导,能安排人到呼和浩特铁路局车辆段和集通铁路公司上班,其便相信了他,也是抱着试试的心态,如果办成自己能挣到好处费,办不成他也会把钱退回来。其找曾委托其找工作的陈某、李乙、霍某某等人的亲属和熟人,和他们讲自己也是通过其他人给联系工作,并向他们承诺如办不成其负责退钱。李月山说安置一人要3.5万,其想从中挣钱,向陈某、李乙各收6万,收霍某某7.2万,共计19.2万元,自己留下7.2万元,交给李月山12万元(连同案发前已经退还的2人交来的安排工作的费用,共交给李月山22万元)。知道李月山被抓后,共给通过李月山办工作的5人退款28.4万元(其中包括自己留下的好处费11.4万元)。(三)上诉人李卫国为赵某甲办理集宁海关事业编制工作的事实郭效成通过朋友认识了自称是乌兰察布市广电局主任的张宏伟。2013年1月,张宏伟对郭效成讲有两个集宁海关事业编指标,有需要安排工作的可以办理。郭效成将这一情况告知了高佳,高佳又将这一情况转告给上诉人李卫国,称安排一人要23万元。李卫国便找到想要给女儿赵某甲安排工作的赵某,对赵讲是通过别人安排工作,收了赵某25万元,自己留下2万元,余款23万元交给了高佳。期间李卫国曾与赵某甲父女到集宁找郭效成填写了事业单位招聘表。后来因过了郭效成承诺安排工作的期限,李卫国与赵某找到高佳要求退钱,高给郭效成打电话要求见面,郭安排了自称是张宏伟弟弟的人出面解释,答应退款,但一直未退。后李卫国将留下的2万元好处费退给了赵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赵某报案材料证实,李卫国说有集宁海关事业编指标,通过郭效成办理,需要28万元,先给25万元,余款办成后再付。后与女儿赵某甲带上资料与李卫国到集宁填写了事业单位招聘表。按李卫国要求交了25万元,并与李卫国签了办不成退款的协议。期间与李卫国找郭效成催办过,郭让等一段时间。2013年10月因办理工作的事没有结果便向李卫国提出要求退款,李卫国带着其去找郭效成,一个自称是张主任弟弟的人出面说等张主任回来就退。2014年1月,李卫国退给其2万元,说是他留下的好处费。2、协议书、收款收据、银行卡业务回单证实,李卫国于2013年4月3日与赵某甲签订了安排赵某甲到集宁海关工作的协议及赵某甲给李卫国支付办理费25万元、李卫国给赵某甲退款2万元。3、高佳于2013年3月18日所打收条证实,收到李卫国就业办理费23万元。4、张宏伟于2013年3月15日所打收条证实收到郭效成交来赵某甲等5人办理工作的费用75万元的情况。5、另案被告人郭效成供述,其通过朋友认识了张宏伟,之前找张宏伟给两个学生办工作,没有办成他都将钱给其退回,其由此相信了他。张宏伟说有一个集宁海关的事业编指标,其将意思转达给了高佳,说办不成会如数退款,高佳给其联系了两个人(其中之一是赵某甲)共收了高佳44万元的办理费。张宏伟办海关工作每人收15到20万元不等。6、另案被告人高佳供述,郭效成说通过乌兰察布市广电局张宏伟主任能安排集宁海关的事业编制,安排一人要22万元。其找李卫国问他有没有需要安排的人,李卫国介绍了赵某甲。其收了李卫国23万元,转交给郭效成22万元,郭效成承诺2013年10月前安排。后来因安排工作的事没有消息,李卫国要求见张主任,其将这一情况转告给郭效成。2013年11月,其和李卫国还有学生家长到集宁找郭效成,郭让一个自称是张主任弟弟的人与我们见了面,见面后家长要求退钱,郭一直没有退。7、上诉人李卫国供述,高佳找其说郭效成找领导可以安排集宁海关的事业编,其便找到赵某甲之父赵某,对赵讲,其是通过别人安排工作。收了赵某25万元,自己留下2万元,余款23万元交给了高佳。期间其曾与赵某甲父女到集宁找郭效成填写了事业单位招聘表。后来因过了郭效成承诺安排工作的期限,其与赵某找到高佳要求退钱,高给郭效成打电话要求见面,郭安排了自称是张宏伟弟弟的人出面解释,答应退款,后一直没退。其将留下的2万元好处费退给了赵某。(四)上诉人李卫国为胡某甲安排内蒙古第三医院合同工的事实2012年底,高佳和上诉人李卫国说有一个朋友胡某甲想要安排医院工作,李卫国便让在医院工作的朋友韩某某帮忙,韩说有个合同工的指标,安排一人9.5万元,若不成给退钱。李卫国将这一情况转告给高佳,高佳回话说他们愿意,并给了李卫国9.5万元,李卫国将款全部转交给韩某某,韩告知实习三个月后签合同。胡某甲交钱后便到内蒙古第三医院实习,2013年7月12日与医院签订了聘用制合同工的合同。2013年的12月,因未能办成事业编制胡某甲要求相关人员退款。后涉此案的相关人员给胡某甲退款9万元,案发后,韩某某等人给胡某甲退款9.5万元。胡某甲为安排工作给相关办事人共22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胡某甲之父胡某乙陈述证实,其邻居郭某告诉其有个朋友叫曹某某,能安排内蒙古中蒙医院事业编制工作,需要22万元费用,其将钱交给了郭某。后来答复说去内蒙古第三医院,也是事业编制。胡某甲实习时得知是合同工,其便找郭某,郭找了曹某某后,答复签合同时就是事业编了。2013年5月,胡某甲和医院签订了聘用制合同工的合同,其便要求退钱。同年10月,给其办事的人退回9万元。胡某甲在第三医院工作了一年多。2、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公安机关关于韩某某等人退款的情况说明、收条证实胡某甲与内蒙古精神卫生中心(内蒙古第三医院)于2013年7月12日签订了聘用合同及胡某甲收到共计18.5万元退款的情况。3、证人韩某某证实,2012年10月份,李卫国说胡某甲要安排工作,其联系了在医院工作的王某某,王说能安排第三医院的长期合同工,安置费要8万元。其转告了李卫国,将安置费提高到了9.5万元,李卫国同意后,将9.5万元交给其,其转交给王某某7万元。2013年2月,把胡某甲安排到内蒙古第三医院实习,之后是签合同。后来李卫国对其说,胡的家长要求退钱,其告诉李卫国工作已经安排了,不能退。4、另案被告人高佳供述,2012年底,李卫国说他朋友韩某某能安排医院的合同工,安排一个9.5万元。郭效成为其联系了需要安排工作的胡某甲,其将安置费提高到了13万元,把9.5万元转交给了李卫国。交钱的第二天胡某甲就被安排到内蒙古第三医院实习,三个月以后,胡和医院签订了聘用制合同工的合同。2013年的12月,郭效成说胡某甲要求退钱,因为他要求安排的是事业编制,其便将情况转告给李卫国。后李卫国称,韩某某说工作已经安排了,钱不能退。并供述称,李卫国向其承诺的是第三医院的合同工,安排不成如数退钱。李是委托韩某某给办的,韩某某说是一个姓王的医生给办的,其还和这位姓王的医生见过两次面。5、上诉人李卫国供述,高佳和其说胡某甲要安排工作,其让韩某某帮忙,韩说有个合同工的指标,安排不成给退钱。其将这一情况转告给高佳,高佳说他们愿意,并给了其9.5万元,其将这9.5万元转交给韩某某,韩说实习三个月后签合同。其没有从中获利,高佳说事成之后给其好处。其不认识胡某甲,不知道高佳收了他多少钱。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卫国明知高佳、刘利等人没有办理呼和浩特铁路局等单位长期合同工的能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能给学生安排工作为名,参与高佳等人举办的虚假岗前培训,骗取受害人钱款191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在共同犯罪中李卫国未参与联系学生、收取安置费等,只是作为培训班管理人员,参与了虚假的岗前培训,也未获取利益,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李卫国提出的第一起不知道高佳等人的目的,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其曾从事招生就业工作,对安排学生的渠道很清楚,知道要大量地往呼和浩特铁路局这样的单位安排长期合同工需要单位的委托书,或单位和学校合作招收相关专业的学生。其本人亦供述,想到了当时在呼和浩特市组织学生培训的时候就是在骗学生,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提出第二起被害人通过其将安置费交给李月山安排工作,得知被李月山欺骗后,自己垫付了17万元退给被害人,没有诈骗故意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月山自称认识相关单位的负责人,能够安排呼和浩特铁路局和集通公司工作,并通过出示假的呼和浩特铁路局招工合同书、签订招工协议等方式,使与其一起合办公司的李卫国信以为真,为此,李卫国将5名学生安排工作的费用22万元交给李月山。后多次找李月山催办安排工作,得知被李月山诈骗后,在无法向李月山追款的情况下,将自己留下的好处费11.4万元,又用个人的17万元,共计28.4万元退给5名需要安排工作的人。通过李卫国以上行为看,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采用欺骗和隐瞒真相的方法,故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李卫国的此点上诉理由予以采纳;第三起中,从高佳、郭效成、李卫国的供述看,李卫国并没有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只是将能安排集宁海关工作的情况转达给赵某甲之父赵某,这一点也可以从赵某的证言中得到印证。赵某交给李卫国25万元后,李卫国留了2万元作为好处费,将23万交给郭效成办工作。案发前,李卫国将所留2万元好处费退给了赵某,且尚不明知郭效成等人安排不了工作,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其提出的没有诈骗赵某甲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第四起,李卫国并不认识胡某甲,是通过高佳收取了胡某甲9.5万元后,将款全部转交给了韩某某,用于给胡某甲安排工作,且通过高佳、韩某某的证言可以印证李卫国答应给胡某甲安排的是合同工而非事业编。所以,在安排胡某甲工作中,李卫国没有隐瞒真相,主观上也没有非法占有胡某甲财物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李卫国提出的给胡某甲安排工作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月山被抓后,公安机关曾将李卫国作为证人进行过询问,后口头传唤其到公安机关将其拘留。李卫国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的情况,符合自动投案的规定,到案后,李卫国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其上诉理由成立,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李卫国参与诈骗29名学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认定其通过他人为陈某等3人、赵某甲、胡某甲安排工作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属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李卫国的定罪部分,即上诉人李卫国犯诈骗罪。二、撤销上述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李卫国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卫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晓波审 判 员 李秀婕代理审判员 孙 玺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