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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执字第4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北京市商务委员会与北京闽龙时代家居广场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4278号申请执行人北京市商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横道沟西街2号院6号楼。法定代表人闫立刚,主任。委托代理人苏龙兵,男。委托代理人张迎艳,女。被申请执行人北京闽龙时代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新北路9号。法定代表人李元森。2014年11月5日,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对北京闽龙时代家居广场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发现其设置了能够覆盖全部营业区域的应急广播,但不能使用中英文两种语言播放。同日,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向北京闽龙时代家居广场有限公司送达京市商限改字(2014)第40-11-05号《责令改正通知书》。2014年11月17日,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对北京闽龙时代家居广场有限公司进行复查。经复查,北京市商务委员会认为北京闽龙时代家居广场有限公司已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毕。并于同日向北京闽龙时代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作出京市商复查字(2014)第40-11-05号《责令改正复查意见书》。2014年12月2日,北京市商务委员会依据《北京市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规定》第三十五条第(四)项,作出京商罚字(2014)第12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北京闽龙时代家居广场有限公司处以人民币5000元罚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后,该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也未在限定的期限内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2015年3月25日,北京市商务委员会作出京市商催告字(2014)第1249号《催告书》,催告北京闽龙时代家居广场有限公司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经催告后,该公司未进行陈述、申辩,且未履行义务。北京市商务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北京市商务委员会作出的京商罚字(2014)第12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执行人收到该决定书后,在限期内未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亦未自动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现北京市商务委员会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裁定如下:对北京市商务委员会二○一四年十二月二日作出的京商罚字(2014)第12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执行。审 判 长 胡      亮代理审判员 盛   耀   平人民陪审员 李   之   仁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悦书记员杜明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