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法民初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赵映高与胡仁兵,张云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映高,胡仁兵,张云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0223号原告赵映高,男,生于1975年,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谈云才、黄永华,重庆市黔江区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仁兵,男,生于1982年,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张云川,男,生于1990年,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赵映高诉被告胡仁兵、张云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刘光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秦绍海、查佐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映高及其委托代理人谈云才、黄永华,被告胡仁兵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云川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映高诉称:2013年2月4日,被告张云川驾驶的车牌为湘XX-XXX**拖拉机从泥子堡出发前往黄溪方向,16时10分,行至马黄路57公里300米处,驾驶车辆转弯时,与正在道路上直行的由胡仁兵驾驶的车牌为渝X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碰撞,摩托车与车上人员掉落桥下,致使胡仁兵及车上乘客赵映高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重庆市黔江区交巡警支队公路巡逻二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云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胡仁兵承担次要责任,赵映高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重庆市法医学会鉴定为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肋骨骨折(4肋以上)属十级伤残。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胡仁兵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相关损失共计101923.67元的30%,即30577.1元;被告张云川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相关损失共计101923.67元的70%,即71346.57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2.原告家庭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母亲、妻子及子女的身份情况及户口性质;3.黄溪镇共林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的父母、子女及兄弟的身份情况;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张云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胡仁兵承担次要责任,赵映高不承担事故责任;5.黔江区中心医院医疗费发票及重庆第三军医大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医院产生的医疗费情况;6.黔江区中心医院医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黔江中心医院住院诊断治疗的情况;7.重庆第三军医大病历,证明原告转院至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8.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鉴定伤残及后续治疗费花费1400元;9.鉴定结论,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X级伤残,肋骨骨折(4肋以上)属X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壹万肆仟元。被告胡仁兵在庭审中表示其无答辩意见。被告张云川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在庭审质证过程,被告胡仁兵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2月4日,被告张云川驾驶车牌为湘XX-XXX**拖拉机从泥子堡出发前往黄溪方向,16时10分,行至马黄路57公里300米(小地名:泥子堡)处,驾驶车辆转弯时,与正在道路上直行的由胡仁兵驾驶的车牌为渝X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碰撞,摩托车与车上人员掉落桥下,致使胡仁兵及车上乘客赵映高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赵映高随后被送往黔江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2000.8元,于2013年2月17日转院至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14天,产生医疗费51589.66元(统筹支付10734.33元),同年3月3日出院。2014年6月4日,重庆市黔江区城厢法律服务所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映高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的渝法医所(2013)临床B鉴字第11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X级伤残,肋骨骨折(4肋以上)属X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壹万肆仟元。原告赵映高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3年3月8日针对本次事故作出渝公交认字(2013)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云川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仁兵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映高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赵映高与其妻安兴碧于1997年11月21日生育长女赵江梅,2002年10月21日生育次子赵旭东。原告赵映高之母李方元,出生于1932年8月8日,育有七个子女,长子赵应松已去世。赵映高、赵江梅、赵旭东、李方元均为农业户口。同时查明,被告张云川所驾驶的牌照为湘XX-XXX**拖拉机并未投保任何保险,张云川系该车的投保义务人。被告胡仁兵骑摩托车搭载原告,并未收取任何费用,系善意搭乘。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或过失侵犯他人健康权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张云川驾驶牌照为湘XX-XXX**拖拉机与被告胡仁兵驾驶的牌照为渝XX-XXX**号摩托车相撞,致使摩托车上乘客赵映高受伤,应由湘XX-XXX**号车的交强险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云川与被告胡仁兵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经本院核查,被告张云川所驾驶的牌照为湘XX-XXX**拖拉机并未投保任何保险,同时原告赵映高自愿放弃先由被告张云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明确主张由被告张云川与被告胡仁兵按7:3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胡仁兵也表示同意。因本次事故中,张云川承担主要责任,胡仁兵承担次要责任,赵映高不承担事故责任,但被告胡仁兵骑摩托车搭载原告,并未收取任何费用,系善意搭乘,应适当减轻被告胡仁兵的赔偿责任,故本院认为,由被告张云川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胡仁兵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赵映高自行承担10%的责任为宜。原告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赵映高的医疗费分别在重庆市黔江区中心医院、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产生,共计53590.46元。原告只主张42796.13元的医疗费,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从2013年2月4日计算至2013年7月15日,共计162天,按100元每天计算,本院酌情支持80元/天,即误工费为162天×80元=1296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27天×100元=2700元,本院酌情支持80元/天,即护理费为27天×80元=2160元。4、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的营养费,因原告不能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50元每天计算,本院酌情支持30元/天,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天×30元=81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若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时为38周岁,其残疾等级为二个十级,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446元/年×20年×11%=14181.2元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方法,原告的二个子女分别为16周岁、11周岁,因另有原告之妻为扶养人,故原告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126.36元/年×9年×11%÷2=2042.54元。原告母亲年满80周岁,原告共有兄妹五人,但经本院核查,原告共有兄妹六人,故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126.36元/年×5年×11%÷6=378.24元。故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为16601.98元。8、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4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个十级伤残,对于其主张3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原告主张14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药费42796.13元、后续医疗费14000元、误工费12960元、护理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6601.9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94028.11元。由被告张云川承担总金额94028.11元的70%即65819.68元,由被告胡仁兵承担总金额94028.11元的20%即18805.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云川赔偿给原告赵映高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计65819.6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胡仁兵赔偿给原告赵映高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计18805.6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赵映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张云川负担350元,由被告胡仁兵负担100元,原告赵映高负担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员 刘光生人民陪审员 秦绍海人民陪审员 查佐顺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朱庚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