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保康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黄道成与湖北康吉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道成,湖北康吉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保康民初字第00003号原告黄道成,工人。委托代理人张学山,系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长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其代理权限为:1、全权代表委托人出庭进行一切诉讼事宜;、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领法律文书、执行款,参与调解、和解。被告湖北康吉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湖北康吉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保章,系湖北康吉达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秀存,系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黄道成诉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10月18日作出(2014)鄂保康民三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0月31日宣判。被告黄道成不服,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鄂襄阳中民一终字第00309号民事裁定:撤销保康县人民法院(2014)鄂保康民三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发回保康县人民法院重审。重审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道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山、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保章的委托代理人姜秀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道成诉称,我于2013年8月7日被招聘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工作,月工资38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经常安排我加班,也不给我缴纳社保费,不足额支付加班工资。2014年6月16日,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无故将我辞退,至今不给我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我于2014年7月18日向保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作出的裁决不当。现要求:1、要求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支付原告黄道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0500元;2、要求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元;3、要求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支付我2014年6月的工资3800元;4、要求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支付加班及节假日工资36955.67元;5、要求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支付加倍赔偿金78310元;6、要求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支付原告黄道成已缴纳的社保费15540.80元。原告黄道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保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保劳仲裁字(2014)第11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劳动纠纷产生后原告黄道成向保康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及仲裁裁决内容不当的事实。证据二、原告黄道成的工资条1份。拟证明原告黄道成每月都在加班,而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没有足额发放加班费的事实。证据三、原告黄道成的考勤卡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告黄道成的出勤情况。证据四、湖北省社会保险费专用收据复印件2份(原告黄道成庭审时提交的是原件,原件后领走,卷宗留存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黄道成自己交纳了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未给其交纳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的事实。证据五、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人事部工作人员吴某给原告黄道成发的一个手机信息打印件。拟证明原告黄道成与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假的。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辩称,原告黄道成与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每月工资3800元,不应支付原告黄道成的双倍工资;原告黄道成是自己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黄道成的加班工资每月已经支付,不同意再支付加班工资;原告黄道成要求支付加倍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黄道成的社保关系没有转到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导致无法给原告黄道成缴纳社保,要交也应从原告黄道成的工资中扣减。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员工手册1份。拟证明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的人事管理、考勤制度、薪资福利发放等制度情况。证据二、员工会议签到表和会议纪要各1份。拟证明员工的出勤情况。证据三、保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及情况说明书各1份。拟证明保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后要求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给原告孙某以书面形式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证据四、原告黄道成与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1份。拟证明原告黄道成与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证据五、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给原告黄道成发放工资的工资单一份。拟证明原告黄道成的加班时间及加班费已发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对原告黄道成提供的证据一、二、四无异议,原告黄道成对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黄道成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认为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黄道成提供的证据五,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四,原告黄道成认为劳动合同是应付人社部门检查时签的,是虚假劳动合同;对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五,原告黄道成认为有几个月的加班时间与自己提交的工资条上的加班时间不一致,应以自己提交的为准。对以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黄道成提供的证据三,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的形式要件,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此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黄道成提供的证据五,不符合证据规则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四,因该劳动合同有原告黄道成的签名,且原告黄道成对劳动合同上其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五,因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对原告黄道成提交的证据二没有异议,故此证据中与原告黄道成提交的证据二一致的工资条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和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下列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013年8月7日,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招聘原告黄道成到其公司工作,2014年1月5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中约定:原告黄道成月工资为3800元,原告黄道成养老、医疗保险中需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缴纳的部分,由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按一定的标准以现金的方式补贴给原告黄道成。在原告黄道成工作期间,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按月向其发放工资、加班费,未给原告黄道成缴纳社会保险也未给予其现金补贴。2014年6月16日,原告黄道成离开了工作岗位,于2014年7月18日向保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保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日作出保劳仲裁字(2014)第11号仲裁裁决:1、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应当向保康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黄道成补缴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6月16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2、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支付原告黄道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800元;3、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为原告黄道成补办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4、驳回原告黄道成的其他仲裁请求。保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作出后,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以书面形式解除了与原告黄道成的劳动关系。原告黄道成不服保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同时查明,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6月16日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在原告黄道成工作期间,共计安排其加班55天,其中延长工作时间加班19天,休息日加班29天,法定休假日加班7天。另查明,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6月16日原告黄道成在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工作期间,个人自行交纳了养老保险费4820元(482元/月×10月)及医疗保险费2239元(223.9元/月×10月)。本院认为,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未为原告黄道成缴纳社会保险,原告黄道成提出解除与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的劳动关系,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应支付原告黄道成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即3800元。在原告黄道成工作期间,虽然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支付了加班费,但未足额支付,原告黄道成的加班工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执行,原告黄道成加班55天,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应支付其加班工资18781.33元,减去已支付的加班工资5595.64元,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还应支付原告黄道成加班工资13185.69元。原告黄道成与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在《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黄道成养老、医疗保险中需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缴纳的部分,由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按一定的标准以现金的方式补贴给原告黄道成,但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实际未支付,故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应将原告黄道成已实际个人交纳的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6月16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4820元及医疗保险费2239元中应由支付给原告黄道成。原告黄道成与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黄道成要求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告黄道成要求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支付加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黄道成要求被告湖北康吉达公司支付其2014年6月的工资38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原告黄道成未申请劳动仲裁,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第四十六条(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康吉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道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二、被告湖北康吉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道成加班工资13185.6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三、被告湖北康吉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道成养老保险费4820元及医疗保险费223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四、驳回原告黄道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北康吉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交给保康县人民法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尚万宝审判员 柳发良审判员 王继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宦仁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