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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召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张艳玲与于建华、于素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玲,于建华,于素华,郭新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召民初字第548号原告张艳玲,女,汉族,1978年10月1日出生。被告于建华,男,汉族,1981年2月7日出生。被告于素华(又名于某),女,汉族,1977年3月27日出生。(系于建华姐姐)被告郭新民,男,汉族,1976年6月13日出生。原告张艳玲诉被告于建华、于素华、郭新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玲、被告郭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建华、于素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玲诉称,2014年7月3日,由于被告于建华资金紧张,我出借给于建华人民币现金3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分,同时,被告于素华、郭新民作为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保证人,给我书面出具了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期限共同约定为5个月。后来,该款经我催要,被告于建华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3月份,仅按约定付给了我利息。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我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本金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原告张艳玲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主体身份;证据二、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借款本金数额;证据三、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证据四、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建华的借款,被告于素华、郭新民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五、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借款的支付方式。针对原告张艳玲提供的证据,被告于建华未提出质证意见。针对原告张艳玲提供的证据,被告于素华未提出质证意见。针对针对原告张艳玲提供的证据,被告郭新民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五均无异议。被告于建华未向法庭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于素华未向法庭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郭新民辩称,借款是事实,担保也是事实。被告郭新民针对其辩称意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3日,原告张艳玲借给被告于建华现金3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5分,被告于建华给原告张艳玲书面出具一借条,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艳玲现金300000.00元整(大写:叁拾万元整),借期与借款合同一致。于建华(并按有指印),2014.7.3。”当日,被告于建华书面出具个人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记载:“……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借款抵押:抵押人同意以下列财产八点半音乐会所KTV、坤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作为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抵押物。……其他约定事项:如借款人于建华到期还不上以抵押物作为偿还。”被告于素华、郭新民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原、被告共同约定内容记载:“……第二条保证范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债务人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在原告张艳玲提供的存款凭证上记载:日期:2014.7.4,户名:于建华,存款金额:292500元。庭审中,原告张艳玲称该借款利息2.5分按月支付,实际已经支付到2015年3月4日。后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张艳玲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清付,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与自认、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转账凭证、身份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综合本案,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提供证据、质证、认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于建华借款本息及被告于素华、郭新民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一、被告于建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原告张艳玲出借给被告于建华人民币现金300000元,约定月息为2.5分,2014年7月4日,原告张艳玲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于建华人民币292500元,并扣除了当月的利息,有书面的借条及转款凭证,且被告郭新民无异议,在被告于建华缺席的情况下,本院也足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双方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记载为292500元,有银行转账凭证在卷佐证,原告张艳玲称借款金额本金为300000元,不符合本案实际,7500元的利息应认定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违反上述法律“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规定,故借款本金金额为人民币292500元。关于借款利息,该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双方在书面合同中明确约定为月息2.5分,借款的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因此,被告于建华应按照此约定向原告张艳玲支付利息,故对原告张艳玲主张该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于素华、郭新民的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于素华、郭新民作为连带保证人,并书面出具保证合同,身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体现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该保证行为当然有效,且连带保证同时也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被告于素华、郭新民对该借款本息应当负连带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张艳玲主张借款本金为300000元,与本案实际不符,对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艳玲借款本金人民币292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2.5计算,从2015年3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于素华、郭新民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张艳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10元,由被告于建华负担,被告于素华、郭新民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张耀轩人民陪审员  张广州人民陪审员  林胜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常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