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左民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胡殿汉为与被告张小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殿汉,张小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706号原告胡殿汉,男,1955年10月1日出生,满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无职业,初中文化。被告张小春,男,出生年月不详,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原告胡殿汉为与被告张小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殿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殿汉诉称,被告张小春因生活所需于2007年1月1日向我借款2700元。由被告张小春为我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07年12月份偿还,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张小春未偿还。现被告张小春于2008年外出打工,现住址不详。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小春偿还借款2700元,并由被告张小春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被告张小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小春因生活所需于2007年1月1日向原告胡殿汉借款2700元。由被告张小春为原告胡殿汉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07年12月份偿还,到期后经原告胡殿汉多次索要,被告张小春未偿还。现被告张小春外出打工,现住址不详。故原告胡殿汉诉至法院。原告胡殿汉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举证:证据1、借据一枚,金额为2700元,证明被告张小春借款未偿还的事实;证据2、科尔沁左翼中旗舍伯吐镇某嘎查委员会及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某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小春外出打工,现住址不详的事实。被告张小春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胡殿汉出示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张小春向原告胡殿汉借款未还及被告张小春外出打工,现住址不详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胡殿汉与被告张小春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原告胡殿汉要求被告张小春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张小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予以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小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偿还原告胡殿汉借款2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50元,由被告张小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庆 东审 判 员 李 俊 茹人民陪审员 马其木格二0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晓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