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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一初字第01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柏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1586号原告:柏某,农民。被告:���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丁兆龙,安徽省定远县三和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柏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某、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兆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1日办理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双方性格不合,婚后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脾气暴躁,动辄打骂原告,所得收入大部分被其挥霍,被告的行为使原告遭受严重伤害,原告对其彻底失望,双方无和好可能,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赵某辩称:家庭吵闹属正常现象,被告没有经常殴打原告,原、被告还是有感情的。2015年4月27日原告离家出走,4月29日即起诉要求离婚,双方之间没有进行沟通,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四组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状况;证据二、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原告的手机存储照片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致原告身份受伤的事实;证据四、被告于2015年5月7日向原告发送的手机短信及QQ聊天记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存在有恐吓原告的行为。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四组证据,被告赵某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三不认可,因为照片不清楚,被告也没有打原告;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被告发这些短信只是想让原告回心转意。被告赵某未提交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四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定。对证据三,因该组照片比较模糊,且无头像,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证据四,因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也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柏某与被告赵某于2010年前后相识、相恋,2013年5月1日双方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其夫妻感情一般。2015年4月27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再次发生争执后,原告离家外出,并于同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双方以100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奇瑞”牌二手轿车(车号为苏E×××××),该财产属其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也无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离婚需以夫妻感情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从相识、相恋到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多年,应当认定双方存在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偶有争执属正常现象,只要夫妻双方相互尊重,经常加强交流、沟通,完全可能和好如初。目前因双方分居生活时间较短,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柏���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明武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仕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