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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高刑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切桑昔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切桑昔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高刑终字第82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切桑昔措,农民。2014年1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德县看守所。辩护人翁利军,云南庆耀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蒋婷,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切桑昔措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临中刑初字第330号刑事判决。切桑昔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在永德县人民法院法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占啊、刘天鸣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切桑昔措及其辩护人翁利军、蒋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月30日20时40分,被告人切桑昔措携带毒品,从永德县永康镇包乘一辆牌号为云S×××××的微型车途经永德县亚练乡羊勐线119KM+200M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切桑昔措携带的一黑色双肩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22块,重7740克。原判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切桑昔措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海洛因7740克予以没收。宣判后,切桑昔措以其系受雇运输毒品,属从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庭审中切桑昔措提出毒品不是其所有。辩护人翁利军、蒋婷均提出切桑昔措系受人指使、雇佣运输毒品,属从犯,不符合罪行极其严重的条件,且切桑昔措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毒品未流入社会,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翁利军还提出本案不排除特情引诱可能性的辩护意见。云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20时40分,上诉人切桑昔措携带毒品从永德县永康镇包乘一辆牌号为云S×××××的微型车欲前往凤庆县,途经永德县亚练乡羊勐线119KM+200M时,公安民警当场从切桑昔措携带的一黑色双肩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7740克。上述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月30日,永德县公安局德党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获悉,有一名外地男子从永康镇包乘一辆微型车前往凤庆县方向,有重大贩毒嫌疑。获此信息后,民警迅速前往永德县亚练乡羊勐线119KM+200M路段查缉。20时40分许,民警对从永康开往亚练方向的一辆牌照为云S×××××的微型车进行检查时,车内乘坐的一名四川籍男子切桑昔措神色慌张,且未带有效证件,民警遂对其携带的行李物品进行检查,当场从其携带的一双肩包内查获用塑料胶带包裹的毒品可疑物22块。2.现场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查获毒品的物证照片、毒品称量笔录、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经公安机关依法提取、扣押、称量和鉴定,本案查获的疑似毒品物22块,共计净重7740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3.证人马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30日19时10分许,一个50岁左右的男子在永康镇汽车站旁以500元人民币包乘其驾驶的微型车前往凤庆。20时40分许,车行至亚练乡路段时遇民警查车,当场从该男子携带的双肩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22块。4.切桑昔措供述,“小矮子”邀约其运输毒品获取收益,并答应事成之后给其报酬。2014年1月25日,“小矮子”带其从西昌出发,28日到达镇康县南伞镇。1月30日12时许,其在南伞城边接到“小矮子”准备好的22块黄色胶带包裹的毒品海洛因,并将毒品装在一黑色双肩包内,由“小矮子”包乘车在前探路,其携带毒品包乘车在后欲前往凤庆县,途经亚练乡时被查获。其供述与上列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切桑昔措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运输毒品海洛因7740克的行为已经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切桑昔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故切桑昔措及其辩护人提出切桑昔措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切桑昔措提出其系受人雇佣运输毒品,在案仅有其供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切桑昔措及其辩护人提出切桑昔措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翁利军提出本案不排除特情引诱可能的辩护意见,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切桑昔措量刑畸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临中刑初字第33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切桑昔措的定罪部分和第二项没收查获的毒品部分;二、撤销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临中刑初字第33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切桑昔措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切桑昔措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小华代理审判员  沈宝路代理审判员  余大庆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唐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