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长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长民初字第203号原告王某,居民。被告姜某,居民。原告王某诉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凤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相识时间短即共同生活。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无法继承共同生活,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姜某辩称,其没有与原告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诉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被告确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被告到本院谈话亦证实未与原告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并向本院提供与他人结婚的结婚证。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了结婚证,但被告并未参与结婚登记,且被告提供了与他人结婚办理的结婚证,故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系违法登记所领取,应通过行政撤销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撤销的方式予以解决,该案不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应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40元,予以退还原告王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4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 判 员 尹凤佩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法官助理 高 涛书 记 员 郑跟亮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二款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