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商初字第0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开发区支行与潘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开发区支行,潘龙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商初字第052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城南新区新河街道商业街4号。负责人徐维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卞林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李跃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员工。被告潘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开发区支行(下称工行盐城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潘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永平独任审理,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工行盐城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卞林华、李跃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盐城开发区支行诉称:2010年11月18日,被告潘龙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盐渎支行(下称工行盐渎支行)办理以62**3卡号为主注册卡的工商银行个人网上银行,同年11月30日在工行盐渎支行开立了卡号为62×××80的牡丹借记卡。2013年9月6日,潘龙通过网银与工行盐渎支行签订了“逸贷”协议。同日,被告在盐城市春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消费三次,金额分别为60766.50元、9万元和9万元,合计240766.50元,由此触发了逸贷启动,工行盐渎支行于当日向其发放了三笔借款,期限均为36个月。被告从同年12月出现逾期,目前已连续违约9期,工行盐城开发区支行已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现根据我行账户明细反映,截止2015年2月5日,三笔贷款分别欠本金49893.60元、73896.35元、63912.15元,本金合计187702.10元;利息分别欠2777.72元、4114.11元、1925.48元,利息合计8817.31;本息合计欠196519.41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潘龙立即偿还逸贷本息196519.41元,并从2015年2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逸贷协议约定承担利息。被告潘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8日,潘龙在工行盐渎支行办理以62**3卡号为主注册卡的工商银行个人网上银行,同年11月30日在该行开立了卡号为62×××80的牡丹借记卡。2013年9月6日,潘龙通过网银与工行盐渎支行签订“逸贷”协议。根据“逸贷”协议(标准版)规定,申请人申请“逸贷”最高金额不超过60万元,单笔金额不低于600元,且不得超过对应的该笔消费金额,期限不超过3年;“逸贷”手续费率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上浮10%确定;“逸贷”期限在一年以内的,执行本协议手续费率,不分段计手续费,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以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浮10%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逸贷”手续费率,“逸贷”手续费按月分期收取,并从借款人信用卡账户中直接扣收;申请人应当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申请人资信状况变化或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及费用的,贷款行有权中止或解除本协议,宣布本协议项下所有贷款立即到期,并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本协议有效期三年,除另有约定外,本协议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经通知另一方后,均有权解除本协议。“逸贷”协议短信版载明:您与我行之间发送短信上载明的“逸贷”金额、期限、利率(手续费率)、还款日、还款账户等电子信息记录及我行发布的“逸贷”业务规则均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如您未按期偿付本息及相关费用或者资信状况恶化,我行有权解除本协议,要求偿付本息及费用,计收罚息、并从您在我行账户中扣收。同日,潘龙在盐城市春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消费三次,金额分别为60766.50元、9万元和9万元,合计240766.50元,由此触发了逸贷启动,工行盐渎支行于当日向其发放了三笔借款,期限均为36个月。潘龙借款后,按时还款至2013年11月,从同年12月6日开始逾期。2015年1月26日,工行开发区支行根据“逸贷”协议宣布所有贷款全部提前到期,现从工行盐城开发区支行账户明细反映,截止2015年2月5日,三笔贷款分别欠本金49893.60元、73896.35元、63912.15元,本金合计187702.10元;利息分别欠2777.72元、4114.11元、1925.48元,利息合计8817.31元;本息合计欠196519.41元。另查明:工行盐渎支行系工行盐城开发区支行的下属网点,其信用卡债权由工行盐城开发区支行统一清收。以上事实有潘龙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注册申请表、“逸贷”协议标准版及短信版、账户明细、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审核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潘龙与原告工行盐渎支行签订的“逸贷”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潘龙刷卡消费后,连续超过9期未能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逸贷”协议约定要求潘龙一次性偿还全部未到期的款项,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开发区支行支付“逸贷”本息196519.41元,并从2015年2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87702.10元按“逸贷”协议约定承担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0元,减半收取2115元,由被告潘龙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潘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蔡永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吴丽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