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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一初字第00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0486号原告:刘某,女,1966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张辉,泗县瓦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曾用名梁勇,男,1964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刘某诉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许红、人民陪审员周维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经我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1986年原、被告自由恋爱并订婚,婚后有三三个孩子现某。由于双方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导致夫妻间经常吵打,2011年3月因感情不和起诉离婚未果,自判决后至今也有联系,更没有尽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依法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某未作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有:(2014)泗民一初字第007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3年因双方感情不和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作出不准予离婚的判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过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三个孩子现某。2013年3月13日原告以被告不务正业为由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不准予离婚的判决后,双方没有联系,夫妻关系未见好转。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再次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在作出不准予离婚判决后,夫妻关系未能缓和,也未见好转,现原告再次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对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许 红人民陪审员  周维成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仇典楚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