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江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孙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9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杏山乡。2015年3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江县看守所。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龙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6日13时许,龙江镇“君港之夜”旅店老板王某与被害人佟某等人到被告人孙某家索要债务与孙某及其家人发生争执并厮打,孙某用自家尖刀将佟某胸部扎伤。经法医鉴定:佟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判处孙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13时许,龙江镇“君港之夜”旅店老板王某与被害人佟某等人到被告人孙某家索要债务与孙某及其家人发生争执并厮打,孙某用自家尖刀将佟某胸部扎伤。经法医鉴定:佟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孙某赔偿佟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佟某对孙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龙江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孙某的自然身份。2、龙江县公安局到案说明,证实孙某于2015年3月2日被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抓获。3、龙江县第二医院诊断,证实孙某被打伤的情况。4、凶器尖刀拍照,证实被告人孙某使用的凶器。5、协议书及收条,证实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二)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王某、孙某证言,均证实案发当天孙某与佟某等人厮打,孙某从家中拿出尖刀将佟某扎伤的事实。(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佟某陈述,被孙某用刀扎伤的事实。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孙某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五)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龙江公安司法医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028号鉴定书证实,佟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致被害人佟某轻伤,依法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孙某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较轻,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跃军审 判 员 杨春梅代理审判员 刘明鑫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吴凤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