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二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石顺亭与孙惠德、陈兵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顺亭,孙惠德,陈兵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二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石顺亭,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刘潇,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建峰,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许昌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孙惠德,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喀什市。委托代理人:王献新,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兵,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疏勒县。委托代理人:王献新,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顺亭与上诉人孙惠德、陈兵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喀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顺亭的委托代理人刘潇、胡建峰,上诉人孙惠德、陈兵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献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16日,石顺亭与孙惠德、陈兵签订了《合资经营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合同转让方为孙惠德、陈兵,受让方为石顺亭、丁国凯,合同约定孙惠德、陈兵愿将其占有的喀什金宏管业有限公司(孙惠德占66.67%股份、陈兵占33.33%股份)的股权转让给石顺亭、丁国凯,经公司股东会议通过,公司的全部股权为1490万元,在本协议签订后,受让方将490万元定金汇入甲方孙惠德账户,定金支付后,转让方将公司证照、印鉴、财务、资产全部移交给受让方,在公司移交后,受让方将700万元汇入喀什金宏管业有限公司账户,做为增资扩股的资金,转让方自此开始办理公司新增股东、股份比例、法人变更手续。在公司变更登记办理完成后,受让方支付300万元,与定金相加合计790万元,作为受让方收购转让方持有公司30%股份,至此转让方持有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受让方。合同还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如受让方不能按期支付股权价款,应支付逾期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作为逾期违约金,如因违约给转让方造成经济损失,违约金不能补偿的部分,还应支付赔偿金。如转让方不能按期移交公司,应支付协议总价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作为逾期违约金,如因违约给受让方造成经济损失,违约金不能补偿的部分,还应支付赔偿金。因转让方原因造成本协议不能履行,由转让方向受让方按定金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承担受让方实际支出的赔偿责任。合同第九条约定了生效条件,本协议经四方签订生效。孙惠德、陈兵、石顺亭在该协议书上予以签名,丁国凯未在协议书上签名。协议签订后,2013年4月27日,石顺亭通过银行分二次分别将200万元和290万元共计490万元汇入孙惠德指定的其爱人徐爱林的账户,2013年7月20日,孙惠德给石顺亭出具了一张收据,协议签订后,孙惠德、陈兵将喀什金宏管业有限公司资产、证照、印鉴及相关文件资料、库存材料、工作服移交给了石顺亭,石顺亭接手公司,协议履行至2013年11月中旬,石顺亭与孙惠德、陈兵协商,要求终止履行双方转让协议,孙惠德、陈兵同意终止履行,2013年11月21日,石顺亭将喀什金宏管业有限公司资产、证照、印鉴及相关文件资料、库存材料返还给了孙惠德、陈兵,现孙惠德、陈兵已接手公司。石顺亭提出双方协议解除后,其已将公司资产、证照、印鉴及相关文件资料、库存材料返还给了孙惠德、陈兵,故孙惠德、陈兵应返还其股权转让款490万元,但孙惠德、陈兵不同意返还此款,称其于2013年10月24日给石顺亭邮寄了《善后处理方案》,虽同意解除协议,但石顺亭应弥补其损失560万元,扣除石顺亭已支付的490万元,石顺亭还应弥补其损失70万元。石顺亭对此不予认可,称未收到此《善后处理方案》,且《善后处理方案》上没有其签字确认。石顺亭提出其向孙惠德、陈兵移交了价值为238606元的已生产和购买的管材材料,要求孙惠德、陈兵予以支付,但孙惠德、陈兵不予认可,对此石顺亭仅提供了自己核算的价格表,未有孙惠德、陈兵的签字确认。孙惠德、陈兵提出石顺亭接手工厂后,使用和销售了公司库存的成品及原材料,价值为513372.9元,要求石顺亭支付,对此孙惠德、陈兵提交了《金宏管业库存盘点表》予以证实,石顺亭对《金宏管业库存盘点表》的真实性和金额予以认可。孙惠德、陈兵提出石顺亭接手工厂后,其替石顺亭对工厂设备进行了维修,支出维修费36010元,石顺亭应予以支付,对此孙惠德、陈兵提交了《开工维修费用》结算单予以证实,但石顺亭不予认可,称公司资产设备已返还给孙惠德、陈兵,故其不应承担此费用。孙惠德、陈兵提出依据《金宏管业库存盘点表》,双方相互移交库存材料后,产品的价值差为392951.5元,石顺亭应支付此款。但石顺亭不予认可,孙惠德、陈兵亦未能提供其他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孙惠德、陈兵提出石顺亭接手工厂至返还工厂期间,其替石顺亭垫付2013年8月—11月的电费41893元、垫付2013年税款39829.26元、材料款28000元,对此孙惠德、陈兵提交了疏勒县供电公司的电费发票、银行转款凭证、原料款收条予以证实,要求石顺亭予以支付。石顺亭对2013年8月—11月的电费予以认可,对税款和材料款不予认可,称原料款收条上没有其签字确认,垫付的税款不能证明是其应当承担的税款,因银行转款凭证显示所缴纳税款为2013年7月至10月,是石顺亭接手工厂期间,故此税款39829.26元石顺亭应支付。孙惠德、陈兵提出交给石顺亭工作服30套,价值6000元,要求石顺亭支付。对此孙惠德、陈兵提供了收条予以证实,石顺亭对收到工作服30套予以认可,对价值不予认可,但石顺亭未能提供30套工作服价值的相应证据,故对工作服30套的价值6000元予以确认。孙惠德、陈兵提出为履行与石顺亭的合同,其腾出公司场地进行搬迁并租赁场地和重新建厂,支出租金、工程款、装卸费、运费等各项费用260万元,要求石顺亭赔偿其损失260万元,虽提供了陈兵与其他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空场地租赁合同》、《工程承揽合同》予以证明,但石顺亭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有效性均不予认可,孙惠德、陈兵亦未能提供其他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孙惠德、陈兵提出为与石顺亭签订协议,其提前终止了与新疆盛大绿洲塑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合作,向新疆盛大绿洲塑业科技有限公司补偿了10万元,参照其与新疆盛大绿洲塑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工厂承包经营合同》,石顺亭应赔偿其2013年的租赁损失300万元,虽提供了其与新疆盛大绿洲塑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工厂承包经营合同》和《协议书》予以证明,但石顺亭对真实性和有效性均不予认可,对此孙惠德、陈兵亦未能提供其他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庭审中,石顺亭对要求孙惠德、陈兵支付设备维修费137000元的请求予以放弃。石顺亭称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是陈兵造成的,不是其违约造成,并提交了陈兵本人于2013年7月24日书写的一份证明,陈兵的委托代理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因陈兵本人未到庭,法庭要求陈兵本人限期到庭重新进行质证,但陈兵未来质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孙惠德、陈兵是否应返还石顺亭股权转让款490万元及占用资金利息114333元;2、石顺亭请求孙惠德、陈兵支付移交的管材款238606元有何依据?3、孙惠德、陈兵请求石顺亭赔偿其各项损失6021473.76元有何依据。原审法院认为,石顺亭与孙惠德、陈兵签订的《合资经营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并已实际履行,故应属有效协议,协议履行至2013年11月,双方经协商,均同意终止履行此协议,石顺亭将公司资产、证照、印鉴及相关文件资料、库存材料返还给了孙惠德、陈兵,现孙惠德、陈兵已接手公司,鉴于石顺亭已给付孙惠德490万元转让款,对此孙惠德、陈兵予以认可,故孙惠德、陈兵应将收取的490万元返还给石顺亭,虽孙惠德、陈兵提出其给石顺亭邮寄了《善后处理方案》,石顺亭应弥补其损失560万元,但因《善后处理方案》上没有石顺亭的签字确认,故孙惠德、陈兵此理由不能成立,石顺亭的该项请求成立,原审予以支持。石顺亭要求孙惠德、陈兵支付490万元的资金占用利息114333元,因双方对此未进行约定,原审不予支持。石顺亭要求孙惠德、陈兵支付移交的238606元的管材材料,孙惠德、陈兵不予认可,对此石顺亭仅提供了自己核算的价格表,未有孙惠德、陈兵的签字确认,故对石顺亭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孙惠德、陈兵要求石顺亭支付接手工厂期间使用和销售了513372.9元的库存的成品及原材料款,石顺亭予以认可,孙惠德、陈兵的该项请求,原审予以支持。孙惠德、陈兵要求石顺亭支付双方相互移交库存材料的产品价值差392951.5元,石顺亭不予认可,对此孙惠德、陈兵亦未能提供其他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孙惠德、陈兵的此项请求,原审不予支持。孙惠德、陈兵要求石顺亭支付替石顺亭垫付2013年8月—11月的电费41893元、垫付2013年税款39829.26元、材料款28000元,石顺亭对2013年8月—11月的电费予以认可,对税款和材料款不予认可,因银行转款凭证显示所缴纳税款为2013年7月至10月,此期间为石顺亭接手工厂期间,故此期间的税款39829.26元,石顺亭应支付,该院对孙惠德、陈兵要求石顺亭支付电费41893元、税款39829.26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孙惠德、陈兵要求石顺亭支付材料款28000元,证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孙惠德、陈兵要求石顺亭支付30套工作服款6000元,石顺亭对收到工作服30套予以认可,虽对价值不予认可,但石顺亭未能提供30套工作服价值的相应证据,故对工作服30套的价值6000元予以确认,孙惠德、陈兵的此项请求原审予以支持。孙惠德、陈兵要求石顺亭赔偿其为履行合同,腾出公司场地进行搬迁并租赁场地和重新建厂,支出租金、工程款、装卸费、运费等各项费用损失260万元,虽提供了陈兵与其他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空场地租赁合同》、《工程承揽合同》予以证明,但石顺亭对以上合同的真实性、有效性均不予认可,鉴于双方所签协议对此未进行约定,孙惠德、陈兵亦未能提供其他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孙惠德、陈兵的此项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孙惠德、陈兵要求石顺亭赔偿2013年的租赁损失300万元,虽提供了其与新疆盛大绿洲塑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工厂承包经营合同》和《协议书》予以证明,但石顺亭对真实性和有效性均不予认可,且双方协议对此未进行约定,对此孙惠德、陈兵亦未能提供其他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孙惠德、陈兵的此项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孙惠德、陈兵要求石顺亭支付工厂设备维修费36010元,鉴于石顺亭已将公司资产及设备返还给了孙惠德、陈兵,故此费用石顺亭不应承担,孙惠德、陈兵的此项请求,原审亦不予支持。庭审中,石顺亭对要求孙惠德、陈兵支付设备维修费137000元的请求予以放弃,原审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惠德、陈兵向石顺亭返还股权转让款4900000元;二、石顺亭向孙惠德、陈兵支付材料款513372.9元、电费41893元、税款39829.26元、工作服款6000元,共计向孙惠德、陈兵赔偿损失601095.16元;三、驳回石顺亭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孙惠德、陈兵的其他反诉请求。以上一、二项折抵,孙惠德、陈兵向石顺亭支付4298904.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上诉人石顺亭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以石顺亭对设备维修费予以放弃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孙惠德、陈兵公司设备不能正常生产使用,石顺亭接手后进行维修才正常生产,开庭时石顺亭的代理人因故未将设备维修费单据带来,未向法庭出示,石顺亭并未放弃此项请求。二、一审法院以石顺亭认可接手工厂期间使用和销售了513372.90元的库存成品及原材料,孙惠德、陈兵支付2013年8月至11月电费41893元,垫付2013年税款39829.26元为由,判令石顺亭向孙惠德、陈兵支付材料款513372.9元、电费41893元、税款39829.26元、服装款6000元,合计601095.16元,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存在错误。1、材料款513372.9元。石顺亭不否认2013年5月24日从孙惠德、陈兵处接收各类材料513372.9元,其中列明材料型号、单价及金额,2013年11月,双方解除合同后,双方委派的工作人员共同在场,石顺亭向孙惠德、陈兵移交了未用的原材料、石顺亭生产的管材及新购置的设备,孙惠德、陈兵对石顺亭提交的2013年11月份盘点表真实性无异议,对石顺亭计算的价格有异议,石顺亭计算的价格是按照2013年5月24日孙惠德、陈兵向石顺亭移交材料的单价进行计算而得,尤其是2013年11月石顺亭向孙惠德、陈兵移交盘点表三与2013年5月24日孙惠德、陈兵向石顺亭移交盘点表四是一致的,价值238606元,一审法院却未予抵扣,显然是错误的。2、电费41893元不应承担,石顺亭在生产管材期间使用的电费已自行支付。2013年8月至11月电费系孙惠德、陈兵自行生产的支出与石顺亭无关。3、金宏管业公司于2013年10月交纳的房产税及城镇土地使用税39829.26元,陈兵声称土地使用权归其个人所有,金宏管业公司并未取得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此费用与石顺亭无关。4、服装费6000元,孙惠德、陈兵在一审时未出示证据证明每套服装200元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判令孙惠德、陈兵支付设备维修等费用13.7万元;2、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孙惠德、陈兵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孙惠德、陈兵承担。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石顺亭放弃第一项上诉请求,对第二项上诉请求中的6000元服装费亦放弃。上诉人孙惠德、陈兵口头答辩如下:石顺亭上诉理由不成立,对于材料款法院判决正确,移交的盘点表的价值我方不予认可,一审诉讼并未提出此请求,要求抵扣没有道理;电费和石顺亭所述不一致;税费应该由石顺亭承担。上诉人孙惠德、陈兵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应当通知受让股东丁国凯参加诉讼或追加股东丁国凯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既然已经认定《合资经营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也即确认了受让股权的丙方和丁方的合同主体地位,就不仅应当保护受让股东石顺亭的合法权益,还应当同时保护受让股权的另一股东丁国凯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平。1、《合资经营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至今并未解除,更未终止,受让股权的石顺亭、丁国凯应当继续履行该股权转让协议,继续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000万元整。2、一审法院对原告提供的560万元损失的客观证据如《租赁合同》、《空场地租赁合同》、《工程承揽合同》、《工程承包经营合同》和《协议书》等证据,法院以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有效性不予认可以及双方所签协议对此未进行约定为由不予认定、不予采信,实属错误,显失公平。孙惠德、陈兵认为,在石顺亭实际经营期间股东资产已经发生变化,必然发生债权债务、实际经济损失等客观情况,所以,如果解除该股权转让协议,应当结算、清算或委托结算、清算,否则显失公平。三、一审判决对法律的适用有失偏颇,显属不当,二审法院理应予以纠正。本案系股权转让协议纠纷,根据股权转让的法律性质及股权转让协议解除的法律规定,本案不是一般的商业交易合同纠纷,不但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而且还应适用《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原审错误适用了《合同法》第93条、97条。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四项判决内容,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石顺亭原审要求孙惠德、陈兵返还股权转让款490万元及支付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2、或改判支持孙惠德、陈兵要求石顺亭赔偿各项损失6021473.76元;本案一、二两审的诉讼费由石顺亭承担。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孙惠德、陈兵将其上诉状事实理由中第三项及第二项中要求石顺亭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1000万股权转让款的内容予以放弃,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因搬迁产生的260万元费用及因与第三方解除承包合同造成的300万元承包费共计560万元损失。上诉人石顺亭口头答辩称,原审程序不违法,560万损失的问题,石顺亭并未参与合同制定,交易违反法律规定,无法证实真实性,对维修等损失不认可。上诉人孙惠德、陈兵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损失证明、工资发放表、运费收条两份。证明陈兵因搬迁其个人经营的疏勒县欧式线条彩瓦装饰材料厂造成的损失。上诉人石顺亭对损失证明、工资发放表的公章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厂的负责人是陈兵,是给自己出具的证明。对运费收条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直到上诉人石顺亭进厂也没有进行搬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庭审中,上诉人孙惠德、陈兵提供证人董新生,证明董新生负责为石顺亭管理工厂,参与了合同签订并认识丁国凯,同时证明丁国凯没有签字以及维修费36000元当时没有支付。上诉人石顺亭、孙惠德、陈兵均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本院对损失证明、工资发放表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无法确认运费收条出具人身份,故本院对运费收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查明,石顺亭接手公司后,使用和销售了公司库存的材料并于2013年5月24日形成《金宏管业库存盘点表》,价值为513372.9元,2013年11月,石顺亭向孙惠德、陈兵移交公司库存的材料时双方形成《日库盘点表》,该部分材料价值根据2013年5月24日《金宏管业库存盘点表》相应价格计算为238606元。本院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虽然《合资经营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将丁国凯列为股权受让方,并约定该协议经四方签订生效,但丁国凯并未签字,说明丁国凯并无作为股权受让方的意思表示,而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从履行主体和内容看,无论是股权转让款的支付还是企业的移交均发生在石顺亭与孙惠德、陈兵之间,在履行过程中石顺亭与孙惠德、陈兵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故该协议并不因丁国凯没有签字而未成立和生效,上诉人孙惠德、陈兵认为应追加丁国凯为本案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孙惠德、陈兵请求石顺亭赔偿各项损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首先,双方对石顺亭接手公司后使用和销售了公司库存的材料价值为513372.9元无异议,石顺亭在《合资经营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终止履行后应向孙惠德、陈兵支付该款项,但石顺亭于2013年11月向孙惠德、陈兵移交和返还了公司库存的部分材料,价值为238606元,该款项应从513372.9元中扣减,故石顺亭应支付的款项为274766.9元。其次,一审中石顺亭对孙惠德、陈兵垫付的2013年8月—11月电费41893元予以认可,二审中石顺亭并无充分证据否定该事实,故本院对石顺亭认为不应承担41893元电费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另,一审中孙惠德、陈兵认为其代石顺亭垫付了2013年房产税及土地使用税39829.26元,因《合资经营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已终止,房产及土地属性并未发生变化,仍然由孙惠德、陈兵作为公司股东并管理公司,故该部分款项不应由石顺亭承担,本院对石顺亭该上诉请求予以支持。第三、关于孙惠德、陈兵因搬迁产生的260万元费用及因与第三方解除承包合同造成的300万元承包费共计560万元是否应由石顺亭承担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系协商终止《合资经营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孙惠德、陈兵并无证据证明石顺亭存在违约的情形,双方也未就该费用达成一致意见,故孙惠德、陈兵对上述因履行《合资经营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所产生的费用应自行承担,本院对孙惠德、陈兵将费用作为损失要求石顺亭承担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石顺亭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孙惠德、陈兵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喀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孙惠德、陈兵向石顺亭返还股权转让款4900000元;二、变更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喀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石顺亭向孙惠德、陈兵支付材料款274766.9元、电费41893元、工作服款6000元;三、撤销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喀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四、驳回石顺亭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孙惠德、陈兵的其他反诉请求。以上款项冲抵后,孙惠德、陈兵应向石顺亭支付457734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以上款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9530元,由石顺亭负担7430元,由孙惠德、陈兵负担42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6975元,由石顺亭负担2697.5元,由孙惠德、陈兵负担2427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903元,由石顺亭负担5000元,由孙惠德、陈兵负担8990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竹玲审 判 员 刘 峰代理审判员 毛惠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斯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