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良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李某、谢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谢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良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4年10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谢某,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4年10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谢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谢某、李某为索取债务,将被害人李某乙带至南宁市良庆区五象大道众旺商务酒店606房进行关押、殴打。同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李某乙从众旺商务酒店606房跳楼。经法医鉴定,李某乙第一腰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当庭出示和宣读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等书证,证人阮某、李某甲、雷某的证言,法医临床学鉴定书,被告人谢某、李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谢某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谢某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谢某、李某为索取债务,将被害人李某乙带至南宁市良庆区五象大道众旺商务酒店606房进行关押、殴打。同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李某乙从众旺商务酒店606房跳楼。经法医鉴定,李某乙第一腰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谢某在发现被害人坠楼后,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被告人李某明知谢某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2015年5月27日,经本院调解,被告人李某、谢某自愿赔偿被害人李某乙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等书证,证人阮某、李某甲、雷某的证言,法医临床学鉴定书,被告人谢某、李某的供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谢某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犯罪后主动报案,没有逃离现场,如实供述,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谢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二、被告人谢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韦肖依代理审判员 孙炜磊人民陪审员 周树立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如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