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执字第3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5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城执字第338-3号申请执行人苏**,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三亚市****************。被执行人王**,男,****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澄迈县*******************。关于申请执行人苏**与被执行人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的(2014)城民二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依据生效判决,王**需向苏**支付货款150799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案件受理费3314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本院“四查”,被执行人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经本院征询申请执行人苏**的意见,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符合案件终结情形。本案终结执行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城民二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初美超审判员 王海军审判员 郭海春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吴淑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