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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三终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于春荣与张恒升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恒升,于春荣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三终字第6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恒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春荣。上诉人张恒升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5)庄民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恒升、被上诉人于春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春荣与被告张恒升均系复兴村庙下屯居民,被告系该屯村民组长。原告于春荣与孟庆华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份,原告安排其子孟凡强以孟庆华名义向被告交纳5000元建温室大棚押金,并在被告的收取押金记账单上亲笔签上“孟庆华5000元”予以确认(该屯其他居民交押金也是由本人签名并写上具体数额)。当年原告大棚建成,后镇政府直接将建棚补贴打到孟庆华卡里20000元,被告付给原告丈夫孟庆华1895.20元(村补贴4000元,扣除安电等费用余额1895.2元)。另查,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账单上“孟庆华长106米×17米=2.7亩”有孟庆华签字画押,但未注明押金是否付清字样,其他农户退还的押金均在账单上记载“伍仟元押金已付清或付押金清”等字样并画押。2015年1月4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押金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2015年1月8日原审法院在征询被告是否同意该案进行诉前调解时,被告表示“不同意调解,因为我已将5000元返给了于春荣”。但在庭审中被告称并没有收原告5000元押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根据被告的记账单上交款方本人签字确认和同屯其他居民出庭作证证实原告方交给被告建棚押金5000元,此外被告本人在法院诉调对接时自认“我不同意调解,因为我已将5000元返还给于春荣”,应认定被告收取原告家交纳的建大棚押金5000元的事实。根据被告提供的返还退款账单上,收到退款的均有本人签字画押并注明退押金款金额上看,本案原告丈夫孟庆华签字画押处无此标注,应当认定被告未将该押金5000元退给原告方。原告与孟庆华系夫妻关系,其有权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未收取原告押金,只是为其获政策补助做假账等辩解,因与事实不符,且又无据佐证,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恒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于春荣押金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恒升负担。原审法院宣判后,张恒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其提出的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交纳的押金后,因被上诉人系用自己的地盖大棚,押金就退了回去,当时没让被上诉人打收条,其他用自己地盖大棚的人押金也退了,也没让打收条。被上诉人于春荣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表示服从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张恒升虽在一审诉讼中辩称其没有收到被上诉人交纳的押金5000元,但其在二审诉讼中却自认曾收到被上诉人交纳的押金5000元,并主张业已返还,这与其在一审诉前调解时陈述的观点一致,据此,可以认定建大棚时上诉人曾收到被上诉人交纳的押金5000元。关于上诉人是否将押金5000元返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须承担举证责任,但诉讼中上诉人却未能提供收条等相关证据,被上诉人也未向其他收到押金的村民一样在上诉人的记账单上签字画押进行确认,故本院无法确认上诉人业已返还被上诉人押金500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恒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白 波审判员 高明伟审判员 卢宏翔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葛美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