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樵民二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谭永康与梁了元、唐志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永康,梁了元,唐志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樵民二初字第25号原告:谭永康,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申永宪,系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了元,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现被羁押在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被告:唐志学,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经常居住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述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志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永宪、被告梁了元、唐志学均到庭参加诉讼。同月20日,本院作出(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25-1号民事裁定,中止本案审理,同年5月19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7日15时许,被告梁了元、唐志学到原告鱼塘看鱼,与原告老婆谈好每斤鱼9.6元的价钱。同月9日7时许,两被告带人到原告的鱼塘买鱼,两被告将鱼拉走后,一直没有支付购鱼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支付购鱼款174478元及利息5437.89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6%从2014年7月10日起暂计至2015年1月12日,主张计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称,原告鱼塘里有鱼卖,便打电话给梁了元,梁了元做中介的,介绍唐志学向原告买鱼。中介费由唐志学支付。当天捕鱼的时候,唐志学没有到场,梁了元在场,刚开始捕鱼一个小时左右,梁了元催原告给账户,由于比较忙,而且梁了元催了好几次,所以原告把账户给了梁了元。捕完鱼之后,唐志学的工人也没有向原告要账户。后来原告很久没有收到购鱼款,打电话给唐志学,唐志学说钱已经给了梁了元。本来想三人一起解决的,但是梁了元不出面,唐志学称已经支付了钱,不会再给钱,所以原告就报警了。总货款是184478元,被告唐志学已经支付了10000元的押金。被告梁了元答辩称,谭永康和唐志学并不认识,梁了元认识两人,便介绍唐志学向原告购鱼,梁了元从中收取介绍费,唐志学把鱼款划到梁了元的账户,梁了元把钱拿来还赌债,没有支付给谭永康。被告唐志学答辩称,唐志学并不认识原告,梁了元知道原告那里有鱼,介绍唐志学到原告处买鱼。抓鱼的时候,唐志学没有过去,是唐志学的工人过去的,正常情况下原告应将账户给唐志学的工人,而原告把账户给了梁了元,不是给唐志学。根据行业习惯,一般是把钱打到中介的账户。唐志学已经通过梁了元付款,不愿再向原告支付购鱼款。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梁了元户籍信息、唐志学暂住证办理记录复印件各一份。2.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受案登记表复印件一份。3.公安机关询问梁了元时制作的笔录复印件一份。两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3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7月7日,被告梁了元作为中介,介绍被告唐志学向原告谭永康收购黄骨鱼,之后唐志学支付给原告押金10000元,运走谭永康的黄骨鱼,准备付款时,梁了元让唐志学将鱼款打到其农业银行账号(62×××79)内,谎称由其交给谭永康。在取得唐志学信任及给付的174458元鱼款后,梁了元没有将鱼款交给谭永康,而是用于还赌债、赌博。同年10月23日,梁了元被民警抓获。本院作出(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469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被告梁了元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是,两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货款。经审查,原告与被告唐志学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梁了元是该买卖的介绍人,被告唐志学将货款交给被告梁了元,但被告梁了元并未将货款转交原告,被告唐志学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委托被告梁了元收取货款,故被告唐志学并未完成付款义务,仍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梁了元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也没有对该买卖提供担保,其骗取被告唐志学的货款是侵犯被告唐志学的财产权,故被告梁了元无须支付原告货款。关于尚欠货款金额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欠货款174478元,与本院(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469号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数额不一致,经本院询问,原告同意按照上述判决认定的金额主张权利,本院确认唐志学尚欠货款金额174458元。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利息自起诉日开始至款项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志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74458元,及以实际欠款为本金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谭永康;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49.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志学负担,并应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志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宇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