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城法民一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黄秀凤与陈大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秀凤,陈大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民一初字第204号原告:黄秀凤,女,住云浮市云城区。委托代理人:廖永坚,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嘉宝,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陈大勇,男,住广西苍梧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包旭辉。委托代理人:陆朝霞,该公司员工。原告黄秀凤诉被告陈大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少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秀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永坚,被告人寿保险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朝霞,被告陈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秀凤诉称:2014年11月8日7时45分,被告陈大勇驾驶桂DRH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云浮市兴云西路往G324线方向行驶,行驶至云浮市兴云东路(即罗沙市场)路段时,与同方向变更车道的,由原告驾驶的粤WJ7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一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云公市区交认字(2014)第004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大勇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云浮市中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时间自2014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22日,共住院14天,住院期间留陪人员壹名,出院后建议全休叁个月,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需壹万元。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委托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评残,经法医诊断,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被抚养人为其儿子张X麟(2003年8月20日出生)。被告陈大勇驾驶的桂DRH1**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梧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时间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被告陈大勇、被告人寿保险梧州支公司自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至今没有垫付任何的费用。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8305.91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住院14天);4、营养费1800元(30元/天×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60天);5、残疾赔偿金23338.6元(2014年农村人均收入标准11669.30元/年×20年×10%);6、被抚养人生活费2920.2元(原告儿子张X麟:2014年农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8343.5元/年×7年×10%÷2人);7、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8、司法鉴定费1900元;9、护理费938元(67元×住院14天);10、误工费6968元[67元×(住院14天+诊断证明书出院后全休90天)];11、交通费1000元(请求酌定)。以上1-11项合计71570.71元,其中第1-4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合计31505.91元,第5-11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项目合计40064.8元。被告陈大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30%),应向原告赔偿损失合计56516.57元(10000元+(31505.91元-10000元)×30%+40064.8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大勇、被告人寿保险梧州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合计56516.5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人寿保险梧州支公司辩称:一、被告陈大勇与我司签定了保险单号为805072014450497006075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二、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答辩意见如下:1、我司已经垫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我司不再承担。2、误工费,按照2014年人身损害标准计算到定残前一天,故误工天数应当为88天,误工费应为67元/天×88天=5896元。4、护理费无异议。5、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病历材料未明确伤者是锁骨中段骨折,应提供X线检查报告及入院记录进行佐证,以说明是否达到十级伤残的标准。6、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没有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故我司不予认可。7、精神抚慰金,若原告确实达到十级伤残无异议,若法院不支持其达到十级伤残则不予认可。8、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结合原告住院及复诊的次数,原告的主张亦过高。9、司法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10、诉讼费,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且原告未向我司索赔就直接起诉,我司并不是不履行赔偿义务,且我司也不是直接侵权人,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综上,我司依据交强险的规定进行赔偿,对原告提出的其他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驳回。被告陈大勇辩称:1、我在人寿保险梧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同意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的意见。2、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交通事故的经过与原告所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到云浮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11月8日至11月22日,该院出具的《手术记录》载明手术名称为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钛板钢丝内固定术。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载明,出院诊断:中医诊断为上肢骨折,西医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出院医嘱:1、定期门诊复查;2、继续三角巾悬吊患肢2周,适当行功能锻炼。住院期间留陪护壹人,出院后建议休息叁个月,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需壹万元。原告住院期间,用去住院医疗费18183.31元,被告人寿保险梧州支公司转账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到云浮市中医院,因该款加上原告预付的医疗费,共预付了26000元到云浮市中医院,为此,云浮市中医院将多预支的7816.69元通过转账的方式退回被告人寿保险梧州支公司,即被告人寿保险梧州支公司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为2183.69元。出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到云浮市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用去门诊医疗费122.6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伤,原告委托广东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时限及后续医疗费进行评定。该中心于2015年2月9日出具广中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黄秀凤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2、黄秀凤伤后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3、参照粤鉴协指(2014)12号附件3《人身损害医疗费用的审核与评定准则》4.2之规定,黄秀凤左锁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8000元。该次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被告人寿保险梧州支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重新鉴定。原告是农村居民,没有提供其工资的收入证明,要求误工费按67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儿子张X麟于2003年8月**日出生。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没有提供其丈夫的收入证明,要求护理费按67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被告陈大勇为其所属桂DRH1**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梧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用发票、手术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发票,原告的儿子张X麟的出生医学证明、居民户口簿,桂DR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保单。被告人寿保险梧州支公司提供的电子转账凭证(打印件)及庭审后提供的退医疗费电子转账凭证(打印件)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秀凤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大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次事故应由原告黄秀凤承担70%的责任,被告陈大勇承担30%的责任为宜。对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原告的住院医疗费18183.31元,有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等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原告的治疗机构建议原告出院后定期门诊复查,故原告出院后进行门诊治疗合理合法,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门诊医疗费122.6元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因原告做了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钛板钢丝内固定术,确实在术后需要取出内固定,且评残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注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虽然原告的治疗机构注明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但参照粤鉴协指(2014)12号附件3《人身损害医疗费用的审核与评定准则》4.2之规定,锁骨钢板取出的费用为6000元至8000元。为此,本院确认后续治疗费应为8000元,该款可一并予以赔偿,合计医疗费为2630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时间为2014年11月8日至11月22日,原告主张住院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4天×100元/天),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广东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评定黄秀凤伤残程度为十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被告人寿保险梧州支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该鉴定结论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3338.6元(11669.3元/年×20年×10%),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儿子张X麟于2003年8月**日出生,由原告及丈夫两人抚养,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定残,原告定残时张X麟11岁5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6岁7个月,计得为(8343.5元/年×6年+8343.5元/年÷12个月×7个月)÷2人×10%=2746.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合计残疾赔偿金为26085元。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因事故导致十级伤残,于2015年2月9日定残,误工时间应从2014年11月8日计算至2015年2月8日,即计算93天。原告是农村居民,没有举证其收入证明,要求按67元/天计算误工费,没有超过从事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计得误工费为6231元(67元/天×93天)。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1人护理,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主张按67元/天的标准计算,并未超过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计得护理费为938元(67元/天×14天)。营养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十级伤残,故可适当计算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但结合本案实际,交通费酌情计算300元。评残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部门出具的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导致十级伤残,确实导致其精神上受到伤害,结合本案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本地实际情况等,酌情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合计,原告的损失为66159.91元。原告请求超过上述核定数额的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大勇为其所属桂DRH1**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梧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项下负责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属于医疗费赔偿限额的款项为28705.91元(医疗费2630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赔偿限额的款项为37454元(误工费6231元+护理费938元+残疾赔偿金26085元+交通费300元+评残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故应由人寿保险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即医疗费赔偿限额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赔偿37454元,合计赔偿47454元。因人寿保险梧州支公司已支付了医疗费2183.69元,尚应支付的赔偿款为45270.31元。对于原告的损失,减除被告人寿保险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47454元,被告陈大勇应承担的赔偿款为5611.77元[(66159.91元-47454元)×3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45270.31元给原告黄秀凤。被告陈大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5611.77元给原告黄秀凤。三、驳回原告黄秀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中心支公司、陈大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1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06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秀凤负担6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85元,被告陈大勇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少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麦绮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