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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终字第00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邓伍林与被上诉人冯雪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伍林,冯雪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二终字第005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伍林,男。委托代理人沈晨永,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雪红,男。委托代理人李庆晓,男。上诉人邓伍林与被上诉人冯雪红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14)新新民初字第001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将其肥料送至新野县鼎盛蔬菜专业合作社位于新甸铺镇艾庄村基地,被告作为新野县鼎盛蔬菜专业合作社合作出资人之一,其代表该蔬菜专业合作社给原告出具收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原告起诉被告支付肥料款系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邓伍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80元,退回原告邓伍林。上诉人邓伍林上诉称:1、上诉人将肥料卖给被上诉人个人使用,而不是卖给被上诉人作为出资人之一的新野县鼎盛蔬菜专业合作社。2、被上诉人不是职务行为,因该收据上没有加盖新野县鼎盛蔬菜专业合作社的印章,本案应发回重审或者改判。被上诉人冯雪红辩称:上诉人将肥料卖给被上诉人作为出资人之一的新野县鼎盛蔬菜专业合作社,而不是被上诉人个人使用,被上诉人是职务行为。吕清占的欠条也是职务行为,吕清占是另一个合伙人王文革的亲戚,是给王文革干活的。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二审中,当事人各方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将其肥料送至新野县鼎盛蔬菜专业合作社位于新甸铺镇艾庄村基地,被上诉人作为新野县鼎盛蔬菜专业合作社合作出资人之一,其代表该蔬菜专业合作社给原告出具收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支付肥料款系被告主体不适格。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元,退回上诉人邓伍林。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干祥1审判员 王  生审判员 王 小 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高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