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市中民初字第2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邵开英与高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英,高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中民初字第2092号原告:邵某英。委托代理人:武连爱。委托代理人:刘伟,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销售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双,该公司职员。原告邵某英与被告高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英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高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英诉称,2014年7月17日19时,被告高某驾驶鲁D号车在市中区西外环路东山阴村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1、医疗费18752.9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17753.6元、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590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2100元、复印费44元、车损300元,合计50540.5元;二、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部分;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辩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车辆所有人,仅投保交强险。我给原告垫付4000元押金,支出门诊1713.91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损失,原告年龄已超55岁,不应存在误工费,鉴定费、复印费、诉讼保全费等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19时,被告高某驾驶鲁D号车在市中区西外环路东山阴村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枣庄市立医院治疗39天,支出医疗费18752.9元(含被告支付住院押金4000元)。原告住院期间1人护理。经本院委托,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作出鉴定:1、原告的损伤及残情为不构成伤残等级;2、护理期限建议为90-120日;3、后续治疗费用(复查)评估建议为1400-2100元;4、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不予评定。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青岛月新园林有限公司出具证明(附2014年4、5、6工资单,工资分别为1680元、1620元、1680元),证明原告月工资1800元,因车祸于2014年7月18日未来上班,单位即日起停发工资。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590元、车损费300元、复印费44元。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系鲁D号车交强险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某支付原告医疗费1713.91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他人非法侵害。根据庭审查明,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以及被告高某应承担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系鲁D号车交强险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过错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结合其提交的证据,依照法律的规定,本院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1、医疗费,根据住院病历、费用单据,本院予以支持。2、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9天,每天15元,计585元。3、误工费,原告月平均工资1660元,计算120天,计6640元。4、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居民平均收入,每天80元,计算120天,计9600元。5、鉴定费、复印费,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7、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本院支持1800元。8、车损费,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26740元(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6640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高某限额外赔偿9181.9元(医疗费8752.9元、伙食补助费585元、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44元、后续治疗费1800元,扣除已支付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邵某英人民币267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高某赔偿原告邵某英人民币918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邵某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秦 瑛人民陪审员 赵 玲人民陪审员 褚衍帝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晶 关注公众号“”